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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运琼与李燕、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琼,李波,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张运琼,女,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冷雪晖,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远畅,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波,男,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李燕,女,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运琼诉被告李波、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高天、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琼以及委托代理人魏远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冷雪晖、被告李波、李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琼诉称:被告李波、李燕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张运琼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果未在借款期间内归还,则按月支付利息。同月,被告李波、李燕又向原告张运琼借款2万元,但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李波、李燕拒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现原告张运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波、李燕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2013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波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燕未当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李波、李燕向原告张运琼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张运琼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没有在一个月内归还,按每月支付利息。”借款人:李波、李燕签字捺印。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波、李燕向原告张运琼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波、李燕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运琼要求被告李波、李燕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波、李燕向原告张运琼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李波、李燕未归还借款,则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第二天即2013年1月4日起计算。对于逾期利率的确定,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现原告张运琼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波、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运琼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李燕、李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1550元,实际收取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0元,由被告李波、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 正 华代理审判员 冯 高 天人民陪审员 钟 历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文志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