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00175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被执行人杨某乙。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与被执行人杨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某乙给付赔偿款2621.91元,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履行本案义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1000元(该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剩余执行款1621.91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于申请执行人后,对本院核查结果认可,申请同意对本案未受偿的1621.91元保留其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次恢复执行。案件受理费440元、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009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由杨某乙给付赔偿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随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建成审判员 吴远成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屈正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