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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市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拜福忠与赵虎个借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拜福忠,赵虎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民再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拜福忠。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虎个。委托代理人陈明,系临夏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拜福忠(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赵虎个(原审原告)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临市法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拜福忠、被申请人赵虎个(原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8日,原审原告赵虎个起诉至本院称,其在从事牛羊生意期间与被告拜福忠相识。2009年11月,被告拜福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偿还1万元,按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后被告拜福忠陆续还款6万元,但未支付利息。2014年其在约定时间向被告拜福忠催要借款时,被告拜福忠不但不还款,反而辱骂原告赵虎个。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原审被告拜福忠原审辩称,原告所谓的借款实际是被告借原告的赌债。自2009年9月起,原告叫被告先后在本市南龙山、临夏县土门关等地茶园参与赌博,至同年11月被告已赌债高筑,其中欠原告的10万元给他打了欠条,说好每年还1万元,至今已还款6万元,未还4万元。由于不是合法债务,因此原告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驳回。本院原审查明,原告在从事贩卖牛羊生意期间与被告相识。2009年11月1日,应被告请求原告给其借款10万元,后由其朋友���彦作为中间人代写了欠条,被告签了名,约定该款于2010年3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双方又以口头协定方式每年至少偿还1万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6万元。2014年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因此起诉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明确,证据充分。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4万元,应及时偿还。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庭不予支持。另被告所谓该借款不是合法债务之说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作出(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被告拜福忠尚欠原告赵虎个的借款人民币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拜福忠申请再审称,其欠赵虎个的不是牛羊生意款,而是赌债和赵虎个放的高利贷赌资。赵虎个是个专职赌徒兼放高利贷者,从未从事过任何正当职业。2008年3月至9月,被申请人约其在临夏市南龙山、临夏县土门关、清水沟等地茶园玩赌。其因债台高筑,决定退出,但答应还清欠赵虎个的赌债和高利贷。因赵虎个要求书写了借条,当时在场人有马岩和黎培华,他们知道此借款系赌债,可以出庭作证。在原审期间,其因病在兰州住院,未能到庭,证人黎培华在南方开饭馆无法到庭作证,导致法院受被申请人赵虎个蒙蔽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证人对此事毫不知情,在法院做了伪证。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人赵虎个辩称,申请再审人拜福忠称其从未从事过任何正当职业,是个放高利贷者,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相反被申请人就自己从事牛羊生意出示了一系列证明,其中有个人的也有相关组织的,做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有关组织不可能做伪证。申请再审人自愿为赌债出具借条的辩称不符合逻辑和情理。现被申请人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原审时原告就该笔借款的发生过程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证人马彦(借条书写人)出庭作证,证实这笔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再审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明知自己会败诉,故意以自己住院为由躲避诉讼,申请再审人生病住院完全可以申请延期审理,但申请再审人并没有这样做,现法院应当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另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新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中马岩与本人姓名不符且证言完全相矛盾,故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是伪造的。证人马彦当时在现场亲眼目睹了借款的整个过程并代笔书写了借条,因此证人马彦的证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原审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现应当维持原判,驳回申请再审人拜福忠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11月1日,申请再审人拜福忠向被申请人赵虎个借款10万元,由中间人马彦代笔书写了借条,申请再审人拜福忠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约定该款于2010年3月1日前还清。后申请再审人陆续还款6万元,剩余借款4万元申请再审人以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为由拒绝偿还。本院再审认为,证人马彦在2015年1月27日出庭作证时称原审被告拜福忠因需要偿还牛羊款,向原审原告赵虎个借款10万元,因拜福忠和赵虎个不识字,其代笔书写了借条。本院再审本案时申请再审人在同一份材料上提供了证人马彦和���培华证言,称本案争执的借款系赌债。申请再审人拜福忠提供的该份证词中,证人马彦的签名写的是马岩,与本人身份证信息不相符,且证人马彦提供的证言与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陈述的相矛盾,证人马彦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借款一事予以说明,故本院对该份证词中证人马彦的证言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人黎培华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这一书证,故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原平审判员  牟存文审判员  赵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文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