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与卢占存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马建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卢占存,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的宁夏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与卢占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银民商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40539.5元,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111元,保全费12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5元,原案执行费517.5元,本案执行费2104元,合计149050.5元。未执行标的149050.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张国君助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