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礼丹,吴进伦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吴棚,吴进伦,刘礼丹,石小东,石生柳,李富俊,龙顺,张元琴,瞿富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王路,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人许瑞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棚,男,199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进伦(系吴棚之父),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进伦,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礼丹,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石小东,男,199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石生柳(系石小东之父),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石生柳,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富俊,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龙顺,男,199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元琴(系龙顺之母),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元琴,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瞿富明,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龙顺、张元琴、瞿富明的委托代理人蒋丽,重庆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路与被告吴棚、吴进伦、刘礼丹、石小东、石生柳、李富俊、龙顺、张元琴、瞿富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思碧、易如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瑞平,被告吴进伦及委托代理人廖代秀、被告石生柳、被告张元琴及委托代理人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路诉称,2012年7月26日上午,原告王路看见被告石小东、吴棚,要求石小东归还其堂弟王誉杰手机卡,因石小东不同意,双方发生抓打。之后,被告吴棚由被告吴进伦带着,前去原告王路家评理。双方协商中,被告吴棚、石小东、龙顺三人持木棒猛击原告王路头部、背部,致其受伤昏倒在地。现原告王路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9268.54元、误工费17200(215×80元/天)、护理费9840元(12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36元(123天×32/天)、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1036.80元(25216×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续医费19000元、鉴定费2450元,共计338931.34元。被告吴棚、吴进伦、刘礼丹辩称,原告王路先打的被告吴棚,被告吴棚才出手还击的,故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应付主要责任。现已支付原告王路医药费1000元。对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石小东、石生柳、李富俊辩称,在此次纠纷中王路、吴棚应付主要责任,他们应付5%的责任。对各赔偿项目中过高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已支付原告王路医药费1000元。被告龙顺、张元琴、瞿富明辩称,被告龙顺只打了原告王路的背部,已支付原告王路医药费1000元。原告王路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医院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不应主张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王路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费、交通费过高;参与打架还有杨飞等人,请求将杨飞等追加为被告;他系受吴棚邀约,帮助吴棚打了原告背,但原告王路头和手受伤不是他所致伤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中午1时许,原告王路闻听堂弟王誉杰于2012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在接龙二塘口河洗澡时,被随同石小东、杨飞一起的陈洋将其放在岸上裤包里的手机卡和内存卡拿走,并被石小东打了。为此,原告王路看见被告石小东、吴棚时,即先打了石小东耳光,后将帮石小东说话的吴棚也用木棒打了。被告吴棚的父亲吴进伦听到其子被原告王路打了,便带着吴棚前去原告王路家评理,要求送吴棚到医院治疗,被告吴进伦和原告王路的爷爷正在协商时,被告吴棚、石小东邀约被告龙顺三人持木棒猛击原告王路头部、背部,致其昏倒在地。于当日送接龙医院抢救,后转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顶部头皮挫伤裂;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手皮肤挫裂伤,经住院治疗66天后于2012年9月29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王路又于2012年11月6日到巴南区人民法院住院实施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于同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3月11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路颅脑损伤属重伤,颅脑损伤属9级伤残、右手指功能障碍属9级伤残、颅骨缺损属10级伤残,右尺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约需9000元,损伤康复治疗费约需10000元。被告吴棚、石小东、龙顺各付给原告王路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吴进伦、刘礼丹系夫妻关系,其子系被告吴棚。被告石生柳、李富俊系夫妻关系,其子系被告石小东。被告张元琴、瞿富明系夫妻关系,其子系被告龙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瑞平,被告吴进伦及委托代理人廖代秀、被告石生柳、被告张元琴及委托代理人蒋丽的陈述;原告王路提供的重庆市巴南接龙中心卫生院门诊药费专用收据,重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住院药费收据,收费专用发票,出院证,诊疗证明,车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巴南区接龙镇居龙潭街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房管证,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吴棚、石小东、龙顺持棒殴打原告王路,共同造成原告王路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吴棚、石小东、龙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吴进伦、刘礼丹、石生柳、李富俊、张元琴、瞿富明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路为了帮其堂弟王誉杰出气,先打了石小东耳光,后又将帮石小东说话的吴棚打了,引起被告石小东、吴棚、龙顺持棒将原告王路打伤,原告王路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棚、石小东、龙顺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持械殴打原告王路,应由被告吴棚、石小东、龙顺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路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路于2013年3月11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8887.77元,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中损伤康复治疗费10000元的范畴,本院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主张,故司法鉴定意见中损伤康复治疗费不再主张。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查,农村居民在城市或乡、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经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原告王路提供的巴南区接龙镇龙潭街居委会证明、接龙派出所证明、房管证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王路在该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无收入证明,故原告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龙顺、张元琴、瞿富明辩称原告应起诉其他同案人,依照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王路诉请被告吴棚、吴进伦、刘礼丹、石小东、石生柳、李富俊、龙顺、张元琴、瞿富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龙顺、张元琴、瞿富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王路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39269.79元,2、误工费16400元(205天×80元/天,其中住院85天、出院休息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85天×32元/天),4、护理费6800元(85天×80元/天),5、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6、残疾赔偿金45552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90元/年×20年×24%),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10000元,8、鉴定费2450元,9、交通费根据就医时间和就医地点合理主张1200元,10、取内固定费用9000元,共计235391.79元。由被告吴进伦、刘礼丹、石生柳、李富俊、张元琴、瞿富明赔偿原告王路80%即188313.43元。其余损失费由原告承担。为此,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进伦、刘礼丹、石生柳、李富俊、张元琴、瞿富明赔偿原告王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8313.43元,扣除已给付原告王路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路185313.43元,六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0元,由原告王路负担1170元,被告吴进伦、刘礼丹、石生柳、李富俊、张元琴、瞿富明负担468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缴纳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 钦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