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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伦书诉王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伦书,王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李伦书,女,1969年4月16日生,穿青人族,贵州��水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肖顺辉,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小丽,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才林,男,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三荣,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长岗北路16号。代表人刘秋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李伦书诉被告王才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伦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丽、被告王才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施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原告搭乘徐元定驾驶的赣DA09**号小车沿319国道行驶至690KM+600M路段时,与被告王才林驾驶的赣D5C1**号小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赣DA09**号小车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才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徐元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敖城卫生院急救,后送往吉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偏重),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2000元,出院后全休69天。因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2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315元、交通费644元,共计30000元。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才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事故时系有证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非医保医药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才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住院费结算收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疾病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4626元,共住院治疗23天;3、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5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2000��,出院后全休69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才林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赣D5C1**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非医保医药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吉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时间为3月23日的90元医疗费属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1天,且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医药费应予扣除,并保留对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休息时间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质证,被告王才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原告李伦书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对被告王才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伦书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经质证,被告王才林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李伦书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均为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且能与相应费用清单相印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相应费用开支情况,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休息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休息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时间为3月23日���90元医疗费发生在鉴定前,应不包含在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中,对被告相应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王才林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李伦书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对被告王才林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王才林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王才林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王才林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日17时05分许,被告王才林驾驶赣D5C1**号小车沿31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319国道690KM+600M路段处,在避让公路北侧突然窜出的牛群时,与相对方向徐元��驾驶的搭载罗昌达、陈顺荣及原告李伦书的赣DA09**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赣DA09**号小车驾驶人徐元定、赣DA09**号小车搭乘人罗昌达、陈顺荣、原告李伦书及被告王才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才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吉安县敖城卫生院急救,于2015年3月2日转入吉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4627.09元。2015年3月24日,经吉安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浩司鉴(2015)临鉴字第3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偏重),出院后追加后续治疗费2000元(不含鉴定费),出院后全休69天。因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用500元。被告王才林驾驶的事故车辆赣D5C1**号小车(发动机号码为ECCP06424)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伦书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才林持有赣D5C1**号小车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被告王才林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王才林承担原告李伦书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医药费2180.56元,其他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依法承担。本院确定原告李伦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2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20元/天)、营养费440元(22×20元/天)、护理费2576.42元(22×117.11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7225.4元[(22+69)天×79.4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500元,共计28108.91元。在本院另案审理的(2015)吉民初字第734号徐元定诉王才林、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徐元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14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20元/天)、营养费300元(15×20元/天)、护理费1756.65元(15×117.11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4764元[(15+45)天×79.4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600元,共计24161.12元。在本院另案审理的(2015)吉民初字第736号罗昌达诉王才林、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罗昌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20元/天)、营养费100元(5×20元/天)、护理费585.55元(5×117.11元/天)、后续治疗费2700元、误工费4367元[(5+50)天×79.4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500元,共计13423.07元。在本院另案审理的(2015)吉民初字第737号陈顺荣诉王才林、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陈顺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8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20元/天)、营养费220元(11×20元/天)、护理费1288.21元(11×117.11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元、误工费2540.8元[(11+21)天×79.4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500元,共计13150.78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才林驾驶赣D5C1**号小车与徐元定驾驶的赣DA09**号小车发生碰撞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赣DA09**号小车搭乘人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才林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才林驾驶的事故车辆赣D5C1**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王才林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交强险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相应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原告李伦书及其他被侵权人徐元定、罗昌达、陈顺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生产的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分别为17507.09元、16740.47元、7770.52元、8621.77元,共计50639.85元,上述损失无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应按原告李伦书与其他被侵权人医疗费用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原告李伦书及其他被侵权人徐元定、罗昌达、陈顺荣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分别为10101.82元、6820.65元、5152.55元、4029.01元,共计26104.03元,上述损失足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57元{(17507.09元/50639.85)元]×1000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101.82元。被告王才林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就本案非医保医疗费负担达成一致,被告王才林自愿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2180.56元,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王才林自愿负���的医疗费用2180.56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869.53元。原告鉴定费损失500元依法不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吉州支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才林予以赔偿。原告因伤治疗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地点、时间,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伦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5428.35元,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林赔偿原告李伦书医疗费、鉴定费2680.56元,并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伦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才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翔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的赔偿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