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78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53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是国有改制企业,其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李某某诉称,其于1976年8月在重庆机电产品服务部参加工作,2008年1月1日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兼并重庆机电产品服务部,2008年4月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单方解除与起诉人的劳动关系。后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改制为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请求判决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从1976年8月至2015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661元。本院认为,重庆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对重庆机电产品服务部进行整体兼并,并对被兼并企业职工进行统一安置,之后又在政府相关部门的主导下改制为重庆港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某某的起诉事由,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不予审理。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