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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新成与李凤云、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成,李凤云,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赵新成。委托代理人:侯站,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凤云。委托代理人:韩爱冰,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某。法定代理人:周林红。原告赵新成与被告李凤云、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成的委托代理人侯站,被告李凤云的委托代理人韩爱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成诉称:2014年,我经被告李凤云的儿子晁超君(又名晁军)介绍,给牡丹区吴店镇一家搅拌站送砂石料,经结算该站欠我砂石料款10万元,此款被晁军领取。我多次找晁军催要,晁军于2014年10月21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得知晁军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凤云辩称:我不知道晁超军向原告借款一事,也不认可晁超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晁超军没有曾用名,也从来没有叫过晁军,原告诉求的晁军不是晁超军。晁超军生前经历了两次婚姻,2004年与周林红结婚,2006年12月6日晁某出生,在晁某11个月时,晁超军与周林红离婚,协议约定晁某由晁超军抚养;2009年,晁超军第二次结婚,同年又离婚。离婚后晁超军便常年在外,很少回家照顾孩子和老人,所以抚养的责任便落在我和他姑姑身上。晁超军生前没给家里一份钱,死后也没有留下任何遗产,即使原告与晁超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我没有法定义务替他偿还借款。被告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0月21日由晁军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整)晁军2014.10.21。证明晁军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本案被告系晁军的法定遗产继承人,应该偿还该借款。被告李凤云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书写人是晁军,并不是本案的亲属晁超军,因该证据我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不了解,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核实。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证人赵某进行了调查,该证人陈述:2014年10月21日署名为晁军的借条是晁超军书写,该欠款也是晁超军所欠,当时打欠条时我在场。被告李凤云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李风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凤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凤云具有民诉法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晁某为未成年人,晁超军无曾用名;晁超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两份离婚协议书,证明晁超军之子晁某由晁超军抚养。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晁超军因交通事故死亡,晁某其未成年,其母周林红是其监护人。提供以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凤云系晁超军之母,被告晁某系晁超军之子。原告经晁超君介绍,给牡丹区吴店镇一家搅拌站送砂石料,经结算该站欠原告砂石料款10万元,此款被晁超军领取。原告找晁超军催要,晁超军于2014年10月21日以晁军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晁超军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凤云、晁某的亲属晁超军欠原告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晁超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凤云、晁某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晁超军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云、晁某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在继承晁超军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赵新成现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凤云、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顺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