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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邓意芳与彭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意芳,彭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邓意芳,女,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5229。被告彭海华,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419。原告邓意芳诉被告彭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海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意芳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彭海华因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并签订了借据,借据约定分五期偿还,每期偿还25400元,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第一期,到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完所有借款。借款后,被告没有归还过一期借款,���告经多次追收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127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30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20382元。3、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彭海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彭海华向原告邓意芳立下《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分五期偿还,每期偿还25400元,第一期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第二期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第三期于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第四期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第五期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如中途有违约不能如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被告立下《借据》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借据》、原告在2009年和2010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彭海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邓意芳借款,并立下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所立的借据约定的借款是127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实际仅向被告支付120000元,其余7000元是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2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为7000元。被告经原告催收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和借款期内(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7000元。因原、被告已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再次计算该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彭海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海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意芳清偿借款120000元。二、被告彭海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意芳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8元,由原告邓意芳负担449元,被告彭海华负担2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铭毅审 判 员  赵静欣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绯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