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湘法民一初964号+丁启龙+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丁某。法定代理人谭某。委托代理人钟超,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原告丁某与被告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谭某、委托代理人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告为被告丁某与谭某所生。2010年12月15日被告丁某与谭某协议离婚,原告由谭某抚养,被告丁某按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今,被告丁某只支付了抚养费7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期支付抚养费。被告丁某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丁某常住人口登记卡;2、谭某常住人口登记卡;3、丁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三证据,拟证明原告丁某与被告丁某及谭某之间存在父母子女关系。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丁某与谭某于2010年12月15日经湘乡市民政局登记,双方协议离婚,婚生小孩丁某由其母谭某抚养,其父丁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孩成年。被告丁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均是国家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而形成的书证,经本院当庭核对,其真实性不容置疑,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丁某与谭某于2006年2月23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12日生育一男婴取名丁某。原告丁某父母于2010年12月15日经湘乡市民政局登记,双方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原告丁某由母亲谭某抚养,作为父亲的被告丁某按每月500元支付抚养费。原告丁某陈述,至今被告丁某共计支付了700元抚养费。原告丁某屡次向被告丁某催讨抚养费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并且不受父母离婚的影响。本案被告离婚后,不按离婚协议支付原告抚养费,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时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丁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在上个月底前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某下个月的抚养费,支付抚养费期间为2010年12月15日至原告年满18周岁,其中,包含已经支付的抚养费7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