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国兰与金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国兰,金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31号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碧,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建军,个体户。申请再审人杨国兰诉被申请人金建军健康权纠纷一案,铁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鄂铁山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杨国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王国兰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国兰申请再审称,1、二审未开庭,程序违法;2、其后期治疗费与金建军有因果关系,金建军应当赔偿其损失。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金建军辩称,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经审查查明,杨国兰、金建军均在黄石市铁山小学对面的马路上经营水果生意多年,且两家水果摊相邻,双方曾因生意问题发生过纠纷。2012年11月8日17时许,杨国兰丈夫董长鹤在拖运水果过程中不慎将金建军停放在马路上的自行车带倒,双方因自行车被带倒一事发生口角,后金建军与董长鹤以及同时在场的杨国兰发生扭打,金建军打到杨国兰头部,杨国兰将金建军面部抓伤。纠纷发生当日,杨国兰前往黄石市第四医院检查,支出CT费170元。次日杨国兰前往该医院开具西药,支出351.70元。2013年4月11日,黄石市公安局铁山分局分别对金建军、董长鹤、杨国兰处以罚款贰佰元、叁百元、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5月20日杨国兰诉至铁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建军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共计34409元。该院经审理认为,杨国兰丈夫董长鹤将金建军的自行车带倒后未及时扶起而发生纠纷,至相互扭打,双方对此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较为合理。纠纷发生后,杨国兰于2012年11月8日和11月9日前往黄石市四医院诊断支出的CT费170元与西药费351.70元,杨国兰、金建军各承担一半。杨国兰主张金建军赔偿2013年3月24日及之后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1、金建军赔偿杨国兰CT费、西药费共计260.85元。2、驳回杨国兰其他诉讼请求。杨国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本院认为,关于杨国兰提出二审程序违法,未开庭审理本案的再审理由。经查,杨国兰在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在审理本案时,可以不开庭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杨国兰提出其后期治疗费与金建军有因果关系,金建军应当赔偿的再审理由。经查,杨国兰虽然提供了后期相关医疗费发票,但不能证明后期医疗费发票与金建军致伤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不支持杨国兰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综上,杨国兰提出的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国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万 里审判员 万赵太审判员 忻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娇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