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申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玉梅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玉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申字第00005号再审申请人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国玲,重庆市渝北区。再审被申请人唐玉梅(系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新龙建材经营部业主),女,汉族,1966年3月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再审申请人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0585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在制作民事调解书时,我院作出了不同于调解笔录的内容制作,违背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显然是错判行为,应予纠正。按调解笔录约定,申请人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负责将余款9122.41元以及诉讼费3758元、保全费2020元在2013年5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唐玉梅。若申请人逾期支付则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申请人于2013年5月24日就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唐玉梅。其余30万元按调解笔录约定,应从法院保全的被告银行存款30万元直接扣划至唐玉梅在商银行帐号为62××××××××××××××15的银行卡上。这30万元申请人是无法动用的,唐玉梅既然同意从法院保全的申请人银行存款30万元直接扣划至其名下,其给付义务已经不在申请人方,至于法院何时扣划,申请方无权过问。2013年6月10日,因法院迟迟未将30万远扣划至唐玉梅名下,唐玉梅就申请了强制执行30万元及四倍利息。由于法院解封30万元超过了2013年5月30日,这不是申请人的错,更不是申请人逾期未付,因为唐玉梅申请强制执行四倍利息是错误的。因错误的调解书导致错误的执行,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提出再审申请。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2012)南法民初字第0585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在再审审查中,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四份新证据:证据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据2、开庭审理笔录;证据3、民事调解书;4、执行裁定书,这四份证据拟共同证明申请人已按调解笔录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综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05851号《民事调解书》错误,要求法院撤销(2012)南法民初字第0585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2012)南法民初字第05851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在本案中,(2012)南法民初字第05851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3年1月16日生效,申请人至迟应在7月16日申请再审,因此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明刚审 判 员 赵东君代理审判员 范阿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靳凤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