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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8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文强与赵化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强,赵化言,王爱民,卓力明,北京新发展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8681号原告张文强,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系原告张文强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化言,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北京创意时代复印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松,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民,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功,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力明,男,1974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庆,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志钢,男,1976年7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新发展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九渡村。法定代表人王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钊、顾新华,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强与被告赵化言、王爱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文强申请追加卓力明、北京新发展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酒店)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强之委托代理人张凤、张欣安,被告赵化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王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功,被告卓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张志钢,被告新发展酒店之委托代理人丁钊、顾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强诉称:原告系被告赵化言的雇员。2014年5月,被告卓力明、赵化言承包了被告新发展酒店LED灯安装工程,并于5月7日租用被告王爱民吊车和指派原告进行安装,原告在新发展酒店安装LED灯时,被告王爱民开吊车违章操作,吊车钢丝绳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5米左右的高空中摔落至地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伴截瘫、腰2、3左侧横突骨折,共住院18日。现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52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日,每日100元)、误工费26181.39元(受伤日至定残日前1日共237日,参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18日,其妻张凤月工资2000元)、后续护理费48万元(计算20年,其妻张凤月工资2000元)、营养费2000元、病例邮寄费22元、交通费2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残疾赔偿金725778元(计算20年,伤残率90%,参照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鉴定费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397元(被扶养人为父张x1、女张x2、子张x3,张兰庄有3个子女,均参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万元,共计1860532.54元。被告赵化言辩称:第一、赵化言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赵化言只是介绍原告到该公司工作的中间人,赵化言不为原告提供工作地点、不发放工资,也不监督管理原告工作。新发展公司的答辩说明卓力明是该项目负责人,张文强安装数码管的行为明显是受雇于卓力明,因此赵化言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第二、被告王爱民从事吊车承揽业务,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王爱民吊车无牌照、无驾驶资格、违章操作造成的,被告王爱民作为承揽人应承担责任。被告王爱民辩称:第一、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称赵化言、卓力明租用王爱民的吊车与事实不符,因为租赁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此处“交付”是强调标的物过手,而本案的吊车并没有交付给赵化言、卓力明,吊车一直由王爱民占有使用,故不存在“租用”的法律关系。第二、赵化言、卓力明称“把活交给被告王爱民完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此处强调承揽过程的独立性,不受定作人的指挥。按照操作规范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王爱民始终按照赵化言及其手下的指挥操作,故不存在承揽的法律关系。第三、王爱民通过赵化言联系,带吊车到现场和原告等人安装LED灯箱,按照约定完成安装任务领取计量工资。安装过程中,王爱民坐在吊车内操纵,对吊车出杆、升降程度是看不见的,始终按照赵化言及其手下的指挥操作吊车的升降。因此,王爱民与赵化言、卓力明之间是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即使王爱民因劳务导致他人损害,也应由接受劳务的赵化言、卓力明承担责任。第四、原告称王爱民违章操作及吊绳有问题与事实不符。首先,王爱民受指挥操作,不存在违章操作,自身不存在过错;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吊绳质量存在问题,即使因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侵权发生,也应按产品责任,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负责赔偿。因此,王爱民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王爱民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也不是适合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王爱民的起诉。被告卓力明辩称:第一、卓力明是卖灯具的,与原告和王爱民并不认识,他们是赵化言介绍到新发展公司的,劳务报酬也是赵化言介绍的,事故发生时由赵化言和新发展公司对工程进行指挥。卓力明没有直接雇佣原告去安装,没有盈利和与别人合伙,不从中取得利益,卓力明不是雇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发展酒店辩称:第一、2014年5月,我公司在卓力明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振宇建材经销部订购了数码管,因该数码管我公司无法自行安装,约定卓力明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振宇建材经销部负责安装事宜。我公司认为,数码管安装是卓力明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振宇建材经销部的附随义务,卓力明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振宇建材经销部如何委托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安装、如何支付费用、如何进行安装等,均由卓力明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振宇建材经销部负责,我公司并不参与,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直接发生关系,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第二、因卓力明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振宇建材经销部已向我公司交付了数码管并负责安装完毕。2014年5月20日,卓力明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振宇建材经销部向我公司开具了32278元发票,发票显示费用中包括7120元的安装费用。2014年5月26日,我公司向卓力明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振宇建材经销部付清所有货款。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向卓力明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振宇建材经销部支付的货款中包括安装费用,进一步证明安装事宜为出卖人的附随义务。第三、本案中,我公司并非雇主、发包人或者分包人,只是与卓力明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振宇建材经销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我公司与卓力明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振宇建材经销部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卓力明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振宇建材经销部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卓力明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振宇建材经销部负责安装事宜,我公司作为购买人系非专业人员,也无法了解其安装方式、安装要求、安装人员及相关安装工具的情况。而卓力明及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振宇建材经销部作为灯具的专业经销人员,应当十分清楚安装的具体要求,并应该按照相关安装要求及规范进行操作,如需要相应资质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及人员进行安装。因此,作为买受人的我公司,因安装事宜是出卖人的附随义务,对于具体的安装单位及人员的选任、安装操作的程序、操作的安全的防范等均无权直接参与,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参与,我公司对整个安装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九渡村的被告新发展酒店急需安装LED轮廓灯(数码管)。该酒店副总经理刘×在被告卓力明售卖建材的门店询问其是否售卖及能否安装时,卓力明答复有数码管出售,但自己无力安装。后卓力明找来从事广告安装的被告赵化言,刘×询问赵化言能否安装,赵化言表示能够安装,后双方达成购买数码管、按工程量结算的口头协议。2014年5月7日上午,赵化言雇佣原告张文强等人来到现场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刘×、卓力明、赵化言均在场。其间,刘×曾对赵化言使用被告王爱民驾驶的吊车进行安装提出异议,在赵化言、王爱民作出保证后继续施工。当日16时许,当日安装工程即将结束时,吊车与吊篮之间的钢丝绳突然断裂,正在吊篮中施工的张文强连同吊篮一同从距地面约4米的高处坠落,造成张文强受伤。受伤后张文强即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救治,随即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2014年5月8日至26日,张文强在该院住院治疗18日,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伴截瘫,腰2、3左侧横突骨折。治疗期间,赵化言支付救护车及医疗急救费用690元、房山区第一医院医疗费778.8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6241.12,共7709.94元,并给付张文强家属3.85万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出院后,张文强又先后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定州惠仁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就医期间,张文强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44406.33元、病案邮寄费22元、购买轮椅款330元。经张文强申请,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12月31日根据张文强“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率为90%,张文强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张文强受伤后,对于酒店的其他LED轮廓灯安装工程,刘×通过卓力明与他人签订了施工协议。在结算时,卓力明给新发展酒店出具了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振宇建材经销部发票4张,发票显示新发展酒店支付卓力明的款项包括数码管、护套线、玻璃胶、PVC管件及安装费7120元。审理中,卓力明表示发票中的款项其已收取,其让赵化言取走安装费,赵化言未去取;其给新发展酒店出具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振宇建材经销部发票是因其从该经销部调货。另查明,事发时王爱民操作的吊车系报废车辆,无牌照,王爱民无吊车操作资格证书。张文强之父张x1出生于1958年6月30日,共生育子女三人。张文强与其妻张凤于2008年8月4日生一女张x2、2011年11月20日生一子张x3。审理中,张文强根据其受伤日及定残日主张237日的误工损失,对此四被告予以认可。对其以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张文强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领卡证明、医疗保险存折、社保卡、2012及2013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北京仁广大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在北京仁广大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习,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在该公司工作,同时交纳了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对此四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张文强称受伤后由其妻张凤护理,并提供了定州市新源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信、定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IC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证明其就医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张凤每月2000元收入为标准计算,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其主张的20年护理期的护理费。对此,四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为证明张x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张文强提供了张x1在定州惠仁医院住院病历及定州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定州市xx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的证明,其中住院病历显示张x1患有冠心病、心绞痛、心功能Ⅱ级,证明记述张x1无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对此被告提供异议,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张x1系被扶养人。另外,户籍登记信息显示张文强户别为家庭户、张文强及张x1均登记为种植业生产人员,被告据此认为以张文强为核心的家庭为农民户,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公安机关对王爱民、赵化言、周x、卓力明的询问笔录,张文强提供的现场照片、门急诊病例手册、病例材料、诊断证明书、出院介绍信、住院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北京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病案邮寄费发票、定州市建设街药房购物小票、鉴定费发票、北京市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领卡证明、医疗保险存折、社保卡、2012及2013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北京仁广大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定州市新源电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信、定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IC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居民户口本、定州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定州市公安局xx派出所、定州市xx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的证明2份、张x1在定州惠仁医院住院病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赵化言提供的收条、救护车及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新发展酒店提供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振宇建材经销部发票、转帐支票存根、记帐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赵化言、周胜愚、卓力明的询问笔录及张文强所诉足以证明赵化言系张文强的雇主,故赵化言应对张文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发展酒店副总经理刘×在与卓力明协商购买数码管时明确提出了安装要求,而在卓力明找来赵化言表示能够安装时,双方才达成了协议。另外,卓力明给新发展酒店出具的发票显示,卓力明不仅收取了数码管款项,亦收取了新发展酒店支付的安装费及安装时使用的玻璃胶等材料费用。据此,本院认为卓力明与新发展酒店之间存在着新发展酒店LED轮廓灯安装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另根据赵化言参与安装工程协商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安装的事实,本院认为赵化言应为接受新发展酒店LED轮廓灯安装工程分包业务的雇主。故本院对赵化言、卓力明、新发展酒店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在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通过悬吊设备或装置进行的作业为高处悬吊作业,发包人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发展酒店、卓力明明知赵化言无相应高空作业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让其负责施工,存在选任过失,故新发展酒店、卓力明应与赵化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根据张文强所诉法律关系,王爱民并非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故本院对张文强要求王爱民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张文强、赵化言的陈述及二人提供的证据,张文强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44406.33元中包括赵化言给付张文强家属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的3.85万元,该款项应予扣减,故本院对张文强医疗费诉讼请求中的105906.33元予以支持。张文强要求赔偿的营养费2000元、病例邮寄费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元、交通费289元、鉴定费2250元均系其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其住院18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确定。张文强因安全生产事故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为4.5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各被告对张文强要求的误工期、护理期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对张文强要求的日误工及日护理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张兰庄被扶养人生活费资格均提出了异议。对于张文强要求的后续护理费,各被告认为经鉴定后才能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判定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主要是看张文强是否从事非农职业,收入是否来源于农村土地收入。本案中,根据张文强提供的其于2012至2013年在本区工作并参加社保的证据、赵化言陈述以及其在本案中从事的职业,能够认定张文强从事非农职业、收入来源于非农村土地收入的事实。故本院对张文强要求按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21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275元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在张文强提供的证据中,各单位出具的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张x1系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院对张文强要求赔偿张x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文强提供的张凤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中,无医疗保险编号、无发证日期,亦无发证机关盖章,存在严重瑕疵,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张文强要求的后续护理费,根据鉴定中“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的情形,能够确定其构成护理依赖,故对其后续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参照残疾赔偿金年限确定,即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于护理费及后续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张文强要求的护理费1200元及后续护理费48万元,系其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化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营养费、病例邮寄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百七十万九千零九十七元五角八分。二、被告卓力明、北京新发展度假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与被告赵化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张文强负担一千六百零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化言负担一万九千七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陈维利人民陪审员  芦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书 记 员  林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