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银利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银利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银利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188号(新1**号)二层。法定代表人王桂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8号。法定代表人朱小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静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红艳,天津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银利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西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银利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天津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静虹、董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天津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轻公司)向天津市银利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利源公司)采购化工原料,与此同时,银利源公司亦向化轻公司采购化工原料,即在涉案债务发生期间,银利源公司、化轻公司双方存在互买互卖的合同关系。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银利源公司向化轻公司开具42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46298383.22元,化轻公司向银利源公司支付货款的36组付款凭证总金额为56828067.85元。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银利源公司向化轻公司支付货款的45组支付凭证总金额为36185831.45元。2013年,化轻公司委托案外人天津中审联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审联会计师事务所”)对化轻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12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审计期间,中审联会计师事务所以化轻公司的名义,向银利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化轻公司聘请的中审联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化轻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化轻公司与银利源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化轻公司账簿记录,如与银利源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回函请直接寄至中审联会计师事务所;化轻公司与银利源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2年12月31日,化轻公司欠银利源公司1613926.48元,备注:应付账款;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复函为盼。化轻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后,中审联会计师事务所将该函邮寄至银利源公司处,银利源公司收到该函后,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但并未将该函寄回中审联会计师事务所,而是一直保存该函至起诉时。另查,由于涉诉债务金额较小,中审联会计师事务所在没有收到银利源公司回函的情况下,对涉诉债务也没有与原始凭证再行进行核对。2013年4月15日,中审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津中审联审字(2013)第3-174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为:化轻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2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银利源公司诉讼请求:一、化轻公司给付银利源公司货款1613926.48元,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的利息损失20000元及2013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诉讼费用由化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银利源公司与化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化轻公司是否欠付银利源公司1613926.48元货款;二、银利源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化轻公司是否欠付银利源公司1613926.48元货款一节,银利源公司提交了双方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作为证明其主张的核心证据,该函系化轻公司自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过程中形成,由会计师事务所以化轻公司的名义向银利源公司发送,且内容具体明确:“截止日期2012年12月31日,化轻公司欠银利源公司1613926.48元,应付账款,同时,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函可以作为银利源公司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初步证据,在化轻公司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据此判决。但是,本案中化轻公司对函件所载内容的正确性提出异议,化轻公司抗辩称,企业询证函发出的目的是会计师复核账目之用,在没有收到银利源公司回函的情况下,会计师并没有将该笔应付账款与原始凭证进行核对,故存在因原始账簿记录错误导致函件内容错误的可能,此时,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化轻公司处。对此,化轻公司提供了当时负责审计的会计师出庭陈述证人证言,同时,还提供了双方交易期间的大量原始凭证,包括银利源公司向化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化轻公司向银利源公司付款的支付凭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双方交易期间,化轻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已经大大超过了银利源公司开具的发票数额,并不欠付银利源公司任何款项,化轻公司账簿可能存在错误的记录导致函件内容错误。化轻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完成了支持其抗辩主张的举证责任,故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银利源公司,银利源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现银利源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化轻公司欠付其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银利源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案涉诉债权发生于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期间,银利源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化轻公司企业询证函上载明日期的次日即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银利源公司主张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该函是化轻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审计要求,由会计师事务所以化轻公司的名义向银利源公司送达,用于复核双方往来账项,且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故即便银利源公司债权真实存在的前提下,也不能通过该函的意思表示推出化轻公司同意履行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故不应认定化轻公司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化轻公司抗辩银利源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银利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5元,由原告天津市银利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银利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化轻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企业询证函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化轻公司提交的原始凭证不完整,不能说明化轻公司不欠付银利源公司货款;银利源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为普通程序,但仅有代理审判员一人出庭审理本案,未介绍合议庭组成及询问是否有回避要求,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化轻公司答辩认为,询证函存在错误,不能客观反映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银利源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原审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表示不同意银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银利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还包括业务合作关系。2、合作协议利润分成列表,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也是本案债务形成的原因。3、入库凭证与铁路运输货票,证明化轻公司所提供的原始凭证不全且化轻公司欠付银利源公司货款。化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化轻公司对银利源公司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银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银利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银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利源公司与化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银利源公司虽在二审期间主张双方另存在合作关系,但与本案的买卖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关于银利源公司主张的欠款问题,其虽然提供了化轻公司通过中审联会计师事务所邮寄的询证函,但化轻公司提供的财务原始凭证可以证明该询证函的内容与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不符,经法庭释明,银利源公司亦不能提供双方业务往来以及化轻公司欠付货款的原始凭证,故银利源公司要求化轻公司依照询证函给付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银利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节,经过查阅开庭笔录,原审法院已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的权利义务、合议庭的组成、回避事项等,银利源公司主张原审违法法定程序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银利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立 新代理审判员 张 泽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涵速录员元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