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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汪志香诉上海楚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志香,上海楚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志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楚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志香与被上诉人上海楚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信劳务公司)、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因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志香、被上诉人楚信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2月23日,汪志香与案外人江西****中心签订期限为2009年2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该案外人派遣汪志香至申美公司担任叉车工。后汪志香又与案外人上海***公司签署期限为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其派遣汪志香至申美公司担任铲车工。2013年2月6日,汪志香与楚信劳务公司签署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楚信劳务公司派遣汪志香至申美公司担任叉车工,该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楚信劳务公司认可并延续汪志香在原用人单位时服务于申美公司的服务年限。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申美公司仓储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年10月28日,汪志香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中诉请一致的请求。2014年1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1519号裁决书,对汪志香的请求均未予支持。汪志香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5日,楚信劳务公司以汪志香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庭审中,汪志香提交:1、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的排班表复印件(缺2014年7月),表示其上的加班小时栏系汪志香的延时加班小时数,2014年8月的排班表显示截至2014年5月31日结存延时加班260小时、2014年6月延时加班56小时,证明汪志香的延时加班情况。2、2014年休假、加班小时记录表复印件,证明该表反映出截至2014年10月31日汪志香仍结存有208小时的延时加班;3、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对帐单、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至2013年时汪志香累积工作年限已满10年。楚信劳务公司、申美公司对汪志香前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据3反映出汪志香养老保险从2006年开始缴纳且缴纳不连续,故不能证明至2013年累积工作年限已满10年。经审查,汪志香证据1、2系复印件且无楚信劳务公司、申美公司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证据3反映出汪志香养老保险从2006年开始缴纳,且2009年及2013年有中断,故无法反映出至2013年时汪志香累积工作年限已满10年。楚信劳务公司提交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表,表示其中的综合加班月固定系支付的综合工时制下的延时加班工资,由申美公司支付给楚信劳务公司后再由其支付给汪志香,证明已支付汪志香加班费的情况。汪志香及申美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均无异议,申美公司提交:1、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的考勤报表(缺2013年4月、2013年8月),表示其中的加班上月结存系累积到上月底的综合工时制下的延时加班,本月加班系本月延时加班,本月计薪系当月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加班小时数,本月结存系至本月底还未支付加班工资的延时加班小时数,考勤报表上有汪志香的签名确认,2014年5月的考勤报表显示本月结存为0,说明至2014年5月31日已无未支付加班费的延时加班;2、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汪志香工资表,表示其中的加班薪资栏系支付的延时加班费;3、2012年和2013年职工当年年休假使用完毕确认表,证明汪志香2012年带薪年休假已经休完、2013年尚有5天未休。汪志香对前述证据1中2014年3月至同年5月考勤报表上的签名无异议,对其余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2013年1月至同年3月的工资表及其他月份实发工资栏无异议,对其他栏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楚信劳务公司对申美公司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查,申美公司提供的考勤报表中加班上月结存栏、本月加班栏、本月计薪栏、本月结存栏的数字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其相互关系与申美公司的解释能够对应一致,其中2013年5月、2014年5月考勤报表上均显示汪志香本月结存栏为0。原审法院审理中,汪志香确认其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为上年6月1日至当年5月31日,每月会支付一部分加班费,每年5月31日再统一结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汪志香提供了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的排班表复印件,但楚信劳务公司、申美公司不予认可,因其上未加盖楚信劳务公司、申美公司的公章也无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申美公司提供了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的考勤报表,汪志香对其中2014年3月至5月的考勤报表上的签名无异议,结合原审法院对考勤报表内容的审查、2014年5月考勤报表上汪志香本月结存栏记载为0的事实、汪志香对综合计算工时制结算周期的确认,可以视为汪志香对已结清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延时加班工资的确认,故其再要求支付前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汪志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2013年6月之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申美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考勤报表显示汪志香本月结存栏为0,故汪志香要求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亦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汪志香诉请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汪志香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至2013年1月1日时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故2013年度汪志香应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楚信劳务公司、申美公司皆未安排汪志香休带薪年休假,故应由楚信劳务公司支付汪志香2013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汪志香认可的申美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3月、楚信劳务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至12月工资单核算,汪志香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336.05元,据此计算,楚信劳务公司应支付汪志香2013年度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33.82元。因仲裁裁决确认汪志香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663.84元,楚信劳务公司未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并同意按照裁决结果支付,故楚信劳务公司应支付汪志香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63.84元,汪志香要求申美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汪志香迟至2014年10月28日方申请仲裁要求支付2012年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前述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其相应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楚信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志香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63.84元;二、驳回汪志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汪志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楚信劳务公司、申美公司共同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2,372.40元。其主要理由是:加班不应以考勤表计算,应该以排班表为准,对申美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其本人签字没有异议,但对考勤表上所写的月结存时间有异议,其领导也表示应以排班表为准。楚信劳务公司、申美公司若认为汪志香提供的排班表不是真实的,那么楚信劳务公司、申美公司应该提供真实的排班表证明其平时是如何上班的,现在楚信劳务公司、申美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排班表,则应该依照排班表支付加班工资。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楚信劳务公司、申美公司辩称,汪志香没有证据证明其延时加班的事实,汪志香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用,双方已经明确确认过了,应该以汪志香确认的考勤表为准。楚信劳务公司、申美公司现不接受汪志香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汪志香所在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均确认结算周期为上年6月1日至当年5月31日,每年5月31日统一结算加班工资。本案中,根据申美公司提供的由汪志香签字的考勤报表显示,2014年5月结存栏记载均为0,可视为双方对延时加班已结算完毕。同时,汪志香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所提供的排班表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关于应以排班表作为加班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关于汪志香就其2013年6月前亦存在加班事实未能完成举证的认定正确,汪志香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汪志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