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熊壮与龙海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壮,龙海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146号原告熊壮,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海泉,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阳路74号城西曲药厂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7569818-3。负责人高元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静,该公司职工。原告熊壮诉被告龙海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的负责人高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壮诉称,2015年1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龙海泉驾驶川38157**车辆(系拖拉机)将原告熊壮致伤。当即送往垫江县沙坪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股骨内髁、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在垫江沙坪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8128.47元。原告所受伤经垫江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龙海泉所驾车辆在另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8128.47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596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6.3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4938.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持A证驾驶,准驾不符,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我公司承担了责任,则保留追偿的权利,因车主也有过错,故我公司保留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川38157**车辆保险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一致。2015年5月30日,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作出垫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8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熊壮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熊壮10级伤残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被告龙海泉驾驶川38157**号拖拉机时,持有的驾驶证为A1、A2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警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海泉违反交通法规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龙海泉所驾川38157**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方进行赔付。被告龙海泉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依法不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可向侵权人追偿。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逐一论述:1、医疗费8128.47元;2、误工费12918.15元(37721元/年÷365×125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5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伤残客观上给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参照事故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8、被抚养人生活费14236.3元(原告的父亲熊世祥,1948年6月23日出生;母亲廖常英,1948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的父母有三个子女,原告夫妻有三个子女,即长女熊某甲,2000年8月24日出生;次女熊某乙,2001年12月28日出生;三子熊某丙,2004年4月12日)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共计损失为8907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垫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熊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9076.92元。二、驳回原告熊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49元(原告熊壮已垫付),由被告龙海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亚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红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