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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文姬与湖南省西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姬,湖南省西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李文姬,女,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茈湖口镇桃林村。委托代理人倪正军,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西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红,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兆其,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文姬与湖南省西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红、刘兆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投标部从事行政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但每月实际工作28天以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医疗、生育和失业保险等。2014年6月30日,原告因怀孕7个月先兆早产住院保胎,电话向投标部主管王容请了病假。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请假条,分别请休病假10天和请休产假128天。2014年8月21日,被告以“连续、累计请产假、病假或其他假超过两个月”为由对原告作出离职处理。2014年9月15日,原告生育小孩,用去医疗费4909.58元。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依法向原告支付有关待遇。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经济赔偿金32000元;2、双休日加班工资44457.6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2759元;4、产假工资26496元;5、生育住院医疗费4909.58元;6、失业保险金904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经请假不上班6天,期间被告与其电话联系也联系不上,此后的请假手续未经批准,原告属于旷工,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之二员工考勤管理第7条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属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双休日加班工资,不应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应当是1169元;原告在生育时已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产假工资与住院医疗费请求应予以驳回;失业保险金只应计算3个月;被告愿意继续聘用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投标部从事行政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因怀孕去医院检查,医生建议住院保胎,原告电话告知了部门主管王容,并于当日住院至7月3日,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但未注明休息期限。原告于7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两张书面请假条,其中一张为6月30日至7月9日病假条,另一张为7月11日至11月15日的产假条,但当时未获相关领导批准。此后,原告未上班,直至同年9月15日顺产晚育一婴儿,用去医疗费3946.48元。2014年8月21日,被告行政人事部出具“关于李文姬离职处理意见”,并于同月31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发出且被原告收悉,其内容为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第四章之二员工考勤管理第8条关于“连续、累计请产假、病假或其他假超过2个月者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内容,通知原告于近日到行政人事部门办理自动离职手续。原告未予理睬,于2015年2月5日提起劳动仲裁被受理。另查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医疗、生育和失业保险。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2-2014年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417元、3208元和4500元,被告所在行政区域益阳市资阳区2013年度生育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为2770元,2015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130元。被告以职工年会签字确认形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发放了《员工手册》,手册第四章之一“员工考勤管理”第7条规定“员工未请假不到岗者视为旷工……无故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第8条规定员工请假“因病住院或情况非常特殊,来不及请假的,应电话或短讯报告,并于事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请病假必须有医院证明,未有医院证明者,按事假处理”。又查明,原告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申请的事项有经济赔偿金,产假工资、生育医疗费、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病历、员工手册、请假条、工资表、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自动离职处理是否合法,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应当遵守被告规章管理制度,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为原告办理社保等相关劳动保障手续。被告制定并经员工确认的《员工手册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因病临时请假,应按上述员工手册第8条规定于次日补办手续,但原告直至7月3日出院后,也未补办手续,原告7月10日向被告出具请假条后,在未获被告批准的情形下自行缺岗,至8月21日已缺岗40多天,符合员工手册中“自动离职”的情形,被告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不具有违法情形。另外,被告对原告作出离职处理的理由是原告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的请假制度,与原告是否因怀孕请假、是否享受生育待遇无关。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自动离职处理符合双方在员工手册中的约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具有合法性,本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原告主张6月30日已向被告电话请假并获得准许、7月10日请假条已获被告批准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自动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未经仲裁程序,与本案讼争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否合法不具有不可分性,本院依法不予受理。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可享受年休假,其中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最迟应于2013年12月31日发放,原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申请仲裁,于2015年2月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应休年休假5天,2014年至6月29日止应休年休假2天,应发未发年休假工资共计为2302元[(3208元÷21.75天×5天)+(4500÷21.75天×2天)]。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生育保险,应当向原告支付本可从保险基金获得的生育津贴和医疗费补贴,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享受产假128天,其中产前可休假15天,即从2014年8月31日起可享受产假,被告虽于同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不影响原告享受生育待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生育医疗费4909.58元与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原告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128天(原告月平均工资高于资阳区职工生育保险费月平均工资),为13687.47元(3208÷30天×128天)。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应当向原告支付其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获得的失业保险金,原告连续工作3年,可依法申领3个月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2712元(1130元×80%×3月)。综上,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236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西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湖南省西施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等共计236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