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诉刘彦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刘彦波,牛德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住所地宁江区长宁南街6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8695309-1。法定代表人武忠旭,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吉元,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扶余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彦波,女,汉族,1970年2月6日生,农民,现住扶余市。被告牛德宝,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生,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诉被告刘彦波、牛德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吉元、被告牛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彦波、牛德宝于2012年4月25日在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扶余市支行与被告刘彦波签订吉林银行松原扶余支行2012年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后又签订吉林银行松原扶余支行2012年个抵字第001号抵押合同、05192502012042507101号借据、及抵押清单,被告刘彦波、牛德宝(与刘彦波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元,合同约定5年期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借款合同、借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4月26日发放了委托贷款5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170.76元,累计欠息金额为22256.13元,且本息已逾期超过8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彦波、牛德宝立即偿还贷款本息327426.89元及自2015年4月21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清单各一枚。被告刘彦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牛德宝辩称现在没钱,请求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彦波、牛德宝于2012年4月25日在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扶余市支行与被告刘彦波签订吉林银行松原扶余支行2012年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后又签订吉林银行松原扶余支行2012年个抵字第001号抵押合同、05192502012042507101号借据及抵押清单,被告刘彦波、牛德宝(与刘彦波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以被告刘彦波所有位于扶余市弓棚子镇房屋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城字000476**号房产为抵押,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元,合同约定5年期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借款合同、借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4月26日发放了委托贷款50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5170.76元,累计欠息金额为22256.13元,且本息已逾期超过8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刘彦波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彦波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被告刘彦波与被告牛德宝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对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波、牛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本息327426.89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如到期不能还款,被告刘彦波、牛德宝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日万分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1元,由被告刘彦波、牛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