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秀莲与王保旭、赵秋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秀莲,王保旭,赵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民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胡秀莲。被执行人王保旭。被执行人赵秋霞,系被执行人王保旭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保旭、赵秋霞价值28000元的机器设备或库存产品、原材料,查封期间不得私自买卖、过户、变更,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耿占温审判员 付 强审判员 张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