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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秀莲与王保旭、赵秋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秀莲,王保旭,赵秋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冀民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胡秀莲。被执行人王保旭。被执行人赵秋霞,系被执行人王保旭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冀州市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王保旭、赵秋霞价值28000元的机器设备或库存产品、原材料,查封期间不得私自买卖、过户、变更,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耿占温审判员  付 强审判员  张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