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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新明、吴如意诉被告李老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明,吴如意,李老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杨新明,男,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修武县。系死者杨师慧父亲。原告吴如意,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杨师慧母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老虎,男,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博爱县许良镇机房村大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楼。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明、吴如意诉被告李老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明、吴如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告李老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明、吴如意诉称,2013年10月15日15时2分许,被告李老虎驾驶豫HV****号小客车经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与新华街交叉口处时,与受害人杨师慧驾驶的无号电动车经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杨师慧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师慧被送至焦作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随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00749.02元;后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11月16日12时抢救无效死亡。经过交警大队处理,被告李老虎和受害人杨师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交警部门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豫HV****号小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20000元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全额承担,其余赔偿款应由被告李老虎按照60%的比例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2、被告李老虎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被告李老虎赔偿二原告误工费1963.66元、陪护费3927.32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等交强险(110000元)以外部分的60%共计241873.1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老虎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该起事故原、被告是同等责任,应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而不是60%;3、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李老虎已支付给原告实际费用9万元;4、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医疗保险赔付部分应予以扣减;5、医保赔付的其他损失也应在该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最终差额部分,实际损失的50%比例被告同意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李老虎是无证驾驶,被告向原告赔付后将依法向被告李老虎予以追偿。原告杨新明、吴如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修武县公安局七贤派出所证明1份,2、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杨师慧户口薄1份,该组证据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杨师慧的户籍为非农业户口;第二组:焦公交认字(2013)第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受害人杨师慧因交通事故死亡,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组:1、焦作市中医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张,该组证据证明受害人杨师慧治疗经过和支付医疗费300749.02元的基本事实;第四组:(2014)解民二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二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告李老虎、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和户口本有异议,身份证显示是“修武县金科路小区498号”,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10月15日,而迁入户口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也就是在死者去世后迁移的户口,与常理不符,身份证上的住址和迁入前的住址不一致,故对非农业户口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事故明确双方负同等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按照50%的比例计算;对第三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保赔付部分应从赔付总额中予以扣减;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老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偿;2、2013年12月9日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李老虎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杨新明额外费用8万元;3、2013年11月24日收款条1张,证明被告李老虎向原告支付事故费1万元。原告杨新明、吴如意对被告李老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指向有异议,协议书注明的8万元是双方明确注明事故赔偿的额外费用,第二项明确了事故损失赔偿的救济途径,该协议的形成原因是双方为了消除事故责任比例的争执,是被告李老虎自愿行为,该8万元并不包含本次诉讼的费用之内,其中该8万元包括2013年11月24日支付的事故费用1万元,因此不能扣减原告本次诉讼额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老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明和户口本,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老虎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5日15时02分许,受害人杨师慧驾驶无号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与新华街交叉口时,和被告李老虎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HV****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受害人杨师慧受伤。杨师慧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抢救,经诊断为重症颅脑损伤、外耳性脑髓液耳鼻漏、面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入院当日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并去骨瓣减压术。2013年10月1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入院当日行左颞顶叶血肿清除和气管切开术。2013年11月16日,杨师慧因医治无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死亡。杨师慧共计住院32天,住院期间共计花费住院费用300749.02元。关于此次事故责任,经过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认为李老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师慧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豫HV****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李老虎,该车于2013年3月30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1年,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013年12月9日,李老虎与杨新明就此次事故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李老虎自愿一次性赔偿杨师慧家属杨新明额外费用人民币捌万元整;杨新明就杨师慧死亡所应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交通差旅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可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定后,按法律规定另行起诉,李老虎应予以配合;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后,杨新明承诺不再追究李老虎除上述第二项所列各项赔偿以外的其他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1、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3、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老虎已经赔偿原告事故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老虎驾驶车辆和受害人杨师慧相撞,造成杨师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老虎和杨师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为基本特征,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杨师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属于非机动车,李老虎驾驶的属于机动车。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李老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杨师慧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双方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杨师慧因抢救无效死亡,杨新明、吴如意作为杨师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李老虎作为侵权人,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责任程度,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李老虎对于因杨师慧死亡而导致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00749.02元,有相关票据相印证,原告本次起诉,只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费用表示将通过工伤保险予以理赔,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63.66元,杨师慧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抢救32天,原告主张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师慧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师慧后因伤势严重死亡,原告主张丧葬费194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师慧死亡时为21周岁,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杨师慧已经死亡,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除了精神抚慰金外共计519194.66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为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理赔不足部分为399194.66元,被告李老虎应该按照60%承担责任后为239516.80元,加上精神抚慰金后共计289516.80元,关于被告李老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额外费用8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行为,与本案诉争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李老虎垫付的10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李老虎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516.8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老虎垫付的10000元包含在双方协议约定的80000元赔偿款中,不应扣减,但庭审查明,被告李老虎赔偿原告事故费用是在双方签协议之前,且原告一并给其出具了收条,之后二人签署的协议中也并未约定该10000元包括在80000元中,故原告主张该10000元不应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明、吴如意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李老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新明、吴如意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9516.80元;三、驳回原告杨新明、吴如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78元,由被告李老虎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滋宾审判员  原 琳审判员  贾若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玲7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