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树梅与王思国、史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310号原告王树梅,男,1980年出生。被告王思国,男,1984年出生。被告史永华,男,1964年出生。原告王树梅与被告王思国、史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思国、史永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梅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思国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树梅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9月22日还款,被告史永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树梅多次催收,被告王思国、史永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树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被告王思国、史永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思国以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树梅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借条,今借到王树梅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于2014年9月22日还18996XX****借款人:王思国”。被告史永华在该份借条上载明:“我愿承担此担保责任。如不按时还,我用我车渝GCXX**作抵押。担保人:史永华手机:13996XX****”。被告王思国在借款人落款处和被告史永华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借条出具后,原告王树梅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王思国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树梅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借条、银行流水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思国是否偿还原告王树梅借款5万元;二、被告史永华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王树梅与被告王思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王树梅依约向被告王思国提供了借款5万元,而被告王思国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王树梅偿还借款5万元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史永华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愿意承担此借款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史永华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但借条中没有约定被告史永华应当承担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史永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史永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思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树梅借款5万元;二、被告史永华对被告王思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史永华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思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交纳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思国、史永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雪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