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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管顺朋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行初字第45号原告管顺朋。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大毕庄村。法定代表人李俊龙,主任。负责人蔡海芝,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38号。法定代表人杨茂荣,区长。委托代理人倪智慧,该区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顺朋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及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丽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顺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刚,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蔡海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文,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智慧、苗桂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外环线东北部调整线工程征地补偿资金拨付总金额、账户明细。2015年3月23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作出编号:2015030401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书内容为:本单位于2015年3月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承包的大毕庄镇南孙庄村南孙庄药剂厂南300米处的集体土地,因天津市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整线工程建设被征收。为核实该地块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征地补偿资金拨付总金额、账户明细。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以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的形式,拒绝公开该项申请信息。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驳回原告复议请求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拥有合法权益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被征用、房屋拆迁的款项等事项应当重点公开。原告的集体土地确实被征收,而针对原告合理的公开请求,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以非其单位职责为由逃避法定义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二被告均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故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编号:2015030401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违法并撤销该告知书;2、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丽复驳字(2015)第1号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该复议决定书;3、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限期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字第902042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承包涉案土地,承包期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与原告承包土地有关。2、2015年2月16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2015-04《不属于本单位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建议原告应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申请信息公开。3、原告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曾提出公开南孙庄药剂厂南300米处隶属于南孙庄村所属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资金拨付总金额、账户明细的申请。4、2015年3月23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编号:2015030401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法律规定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5、2015年5月27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丽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依法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6、外环调整线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天津市重点工程外环调整线工程占用原告邻居土地,依法进行了补偿安置,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7、照片1组,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现状,征地工作已经实际实施。8、2015年7月13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编号:2015-024《告知书》,证明由于用地单位至今没有提供全部材料,决定停止对南孙庄村的征地工作,待要件齐全后,重新批复。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辩称,其在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了《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答复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答复形式,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其次,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不是被征收,而是其所在的南孙庄村村民委员会根据村集体经济发展的需要落实三改一化工作,经过合法程序对村集体土地进行的流转。故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诉的征收土地的事实不存在,更不存在拨付征地补偿资金的问题。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也不属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所应承担的信息公开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1月20日南孙庄村村委会制定的《南孙庄村征地实施方案》,证明南孙庄村在2013年即对村集体土地实施了流转并制定了补偿方案,且该方案经过了村民代表的审查和表决。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辩称,其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和事实进行了审查核实,原告申请的天津市外环线东北部调整工程建设的征地补偿资金拨付总金额及账户明细的信息,事实上不存在。且原告主张的土地并非被征收,而是按照村民自治管理集体事务的原则,对村集体土地进行的内部流转。故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津丽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故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的行为符合法定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4月9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2、2015年4月13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提出答复通知书3、2015年5月15日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4、津丽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送达回证以上5份证据证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6-8均不认可,根据法院送达原告的《行政诉讼限期举证告知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证据6-8为原告当庭提交,属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复印件,在未与原件核实情况下不得作为证据提供,该证据也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一,根据证据规则,复议期间没有提交的证据,庭审时也不具有效力。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无证据证明在复议期间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提交过该证据。其次,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签到簿第一页编号33与实施方案第二页第三行第二位,孙宗秋两次签名笔迹不一致。最后,该证据为复议件,没有与原件核实一致的相关记录。第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也不完整,记录人不详。第三,该证据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所申请的信息是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明细,具体是按三改一划还是其他原因,均不影响该信息的公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认可,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是进行的土地流转,而非征收征用。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视为没有提交证据。这组证据同时也证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没有在复议期间提交证据。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且无单位公章,亦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8,原告曾提出庭审前提交,为举证方便,经法庭允许在法庭调查中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7、8,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出具单位公章,亦无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5,该5份证据均为当庭提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管顺朋系原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镇南孙庄村村民,在南孙庄村南孙庄药剂厂南300米处承包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其所承包的土地因外环线东北部调整线工程建设被征收,于2015年3月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外环线东北部调整线工程征地补偿资金拨付总金额、账户明细。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3月4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编号:2015030401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本单位于2015年3月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经审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对《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津丽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办事处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7月13日对原告管顺朋作出的编号:2015-024《告知书》中的内容:“由于用地单位至今未能按照要求提供全部征地申请材料,致该征地程序不能继续进行……终止对东丽区金钟街南孙庄村(本次)征地工作。”可见原告承包土地所在的东丽区金钟街南孙庄村征地工作已经终止,原告提出的其承包土地是因外环线东北部调整线工程建设被征收的主张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及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金钟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3月4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编号:20150304010《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答复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3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津丽复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日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顺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管顺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