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成坤、鲁成美等与丛培松、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856号原告张成坤,农民。原告鲁成美,农民。原告张振铎,农民。法定代理人冷翠娟,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良、李晓红,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培松,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苹。被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穆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坤、鲁成美、张振铎与被告丛培松、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坤、鲁成美、张振铎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良、被告丛培松的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穆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坤、鲁成美、张振铎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的亲属张维启驾驶摩托车沿三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被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门前,与丛培松驾驶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击后碾轧,致张维启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丛培松与张维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系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8285.0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方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丛培松辩称,我只是被告的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归我公司所有,丛培松是我公司的雇佣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但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的精神损失费、诉讼费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8时54许,张维启(1970年7月27日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丛培松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故地点处顺向右拐弯,丛培松驾车与摩托车相撞后,又将张维启及其摩托车碾轧,致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车损为650元,花费评估费100元。张维启伤,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抢救费1061.88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丛培松与死者张维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张维启被扶养人有父亲张成坤,1940年11月27日出生,系退休人员。母亲鲁成美,1941年10月3日生,儿子张振铎1999年3月13日生,死者张维启系城镇居民,其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2011年与妻子冷翠娟(张振铎母亲)离婚,后未再结婚。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丛培松系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丛培松与死者张维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死者亲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经济赔偿责任。因其系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依法应由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失和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精神损失费酌定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61.88元,丧葬费24226.5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469.6元(117.6元×7天×3人),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42028元(24016元×7年÷4人)、儿子36024元(24016元×3年÷2人),车损65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90344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1711.88元,超出部分791728.1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50%,即395864.06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被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711.88元(含精神抚慰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864.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丛培松、被告青岛伟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