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方福泉与赵成业、赵金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方福泉,男,汉族,1974年7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蒲昊,乌鲁木齐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成业,男,汉族,1986年6月3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赵金杯,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其他不详。原告方福泉与被告赵成业、赵金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福泉的委托代理人蒲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成业、赵金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方福泉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承诺2014年9月16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成业、赵金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赵成业向原告方福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方福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被告赵成业另向原告方福泉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在2014年9月16日前还清借款,如不能按时还清除承担利息外另自愿补偿原告每天伍千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还清所有借款利息及补偿金。被告赵成业在借条和承诺书下方签名并按捺手印。上述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成业借原告方福泉20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赵成业应当偿还。对于要求被告赵金杯偿还借款的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从被告赵成业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赵成业承诺2014年9月16日还清借款,现被告赵成业逾期未偿还借款,至本案开庭审理,被告赵成业已逾期10个月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起主张10个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成业、赵金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成业偿还原告方福泉借款200000元;被告赵成业支付原告方福泉利息10000元;驳回原告方福泉要求被告赵金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成业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赵成业负担。上述款项合计214450元,被告赵成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 媛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