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11年5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高某多次帮助费县薛庄镇通太庄村的周某大(已判刑)在费县薛庄镇驻地、石岚水库等地,向费县上冶镇翟家庄村的张某、大田庄乡东安太庄村的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4.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被告人高某先后三次在费县薛庄镇驻地十字路口加油站附近、石岚水库、帮助周某大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二、2012年12月一天,被告人高某帮助周某大在费县薛庄镇,向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许某的证言;同案犯周某大、田成香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周某大贩卖甲基苯丙胺而帮助其实施犯罪,贩卖毒品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 金 学审 判 员 孙 侠人民陪审员 苑 长 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庆梅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