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傅建平与徐长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建平,徐长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傅建平。委托代理人赵伯豪,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长瑞。原告傅建平诉被告徐长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建平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徐长瑞以联系业务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归还。后经我多次追问,被告徐长瑞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徐长瑞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徐长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建平与被告徐长瑞之间系买卖水泥的合作关系。2013年6月20日,被告徐长瑞以需要向他人支付挖土方的运费及个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傅建平借款5万元,原告遂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傅建平人民币合计50000元整。今借人徐长瑞”。后经原告傅建平多次追问,被告徐长瑞均以种种理由未还款。原告傅建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长瑞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徐长瑞出具的借条、证人喻某、郭某的书面证词原告傅建平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长瑞以需要向他人支付挖土方的运费及个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傅建平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得款项后,理应及时予以清偿。但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至今均未能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长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傅建平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长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样春人民陪审员 邓雄卿人民陪审员 廖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伟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