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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之永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斯沃普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神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葛维华,杜有忠,裘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11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陆中骐、何群燕。被告: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维华。被告: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阿有。被告:杭州之永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弟。被告:杭州斯沃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被告:杭州神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被告: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有忠。被告:葛维华(曾用名:葛阿华)。被告:杜有忠。被告:裘秋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凡特公司)、杭州之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永公司)、杭州斯沃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沃普公司)、杭州神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葛维华、杜有忠、裘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琳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中骐、何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环公司、伊凡特公司、之永公司、斯沃普公司、神力公司、巨业公司、葛维华、杜有忠、裘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环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43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中环公司发放贷款2989126.66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1日,月利率为7.466667‰,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989126.66元。被告中环公司欠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4月23日扣收被告中环公司名下保证金及利息共计751137.50元用于偿还被告中环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剩余本金2237989.16元。上述信贷业务的担保情况如下: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环公司、伊凡特公司、之永公司、斯沃普公司、神力公司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联保合同》1份,被告伊凡特公司、之永公司、斯沃普公司、神力公司为被告中环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132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其他费用等。2014年12月1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巨业公司、葛维华、杜有忠、裘秋英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计3份,被告巨业公司、葛维华、杜有忠、裘秋英为被告中环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巨业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3200000元,被告葛维华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000000元,被告杜有忠、裘秋英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00000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其他费用等。因被告中环公司未按时足额偿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第7.1(8)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中环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被告伊凡特公司、之永公司、斯沃普公司、神力公司、巨业公司、葛维华、杜有忠、裘秋英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环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237989.16元,利息94010.0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此后利息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7.466667‰;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1.200001‰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合计2331999.19元;2.被告中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伊凡特公司、之永公司、斯沃普公司、神力公司、巨业公司对被告中环公司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葛维华、杜有忠、裘秋英对被告中环公司的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438号)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环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中环公司2989126.66元的事实。3.《非自然人联保合同》[编号:温银(903)002014年企联保字20004号]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环公司、伊凡特公司、之永公司、斯沃普公司、神力公司签订联保合同的事实。4.《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24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20号、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09号)3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巨业公司、葛维华、杜有忠、裘秋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5.《联保小组保证金缴存协议书》1份;6.存款支取凭证1份;7.贷款本息归还凭证1份;证据5-7欲共同证明被告中环公司欠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扣收被告中环公司名下保证金及利息共计751137.5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8.利息清单1份,欲证明截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中环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237989.16元、利息94010.03元的事实。被告中环公司、伊凡特公司、之永公司、斯沃普公司、神力公司、巨业公司、葛维华、杜有忠、裘秋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8均真实合法,能互为印证,与本案均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且各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12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被告神力公司、中环公司、之永公司、斯沃普公司、伊凡特公司作为联保人签订《非自然人联保合同》[编号:温银(903)002014年企联保字20004号]1份,约定:鉴于本合同项下的任一联保成员(以下称为主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3日内将签署一系列借款合同等主合同,为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联保人自愿为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5年12月13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每位联保成员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132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联保人担保的主合同不仅包括正常融资业务,还包括风险转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资金还贷、以贷还贷),并知晓所担保的融资款项用于偿还编号为903002013企贷字00436号合同、903002013企贷字00437号合同、903002013企贷字00438号合同、903002013企贷字00439号合同、903002013企贷字00440号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或政府转贷资金;等等。同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甲方,被告神力公司、中环公司、之永公司、斯沃普公司、伊凡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保小组保证金缴存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给予乙方总计综合授信12000000元(分别为伊凡特公司3000000元、中环公司3000000元、之永公司3000000元、斯沃普公司2000000元、神力公司1000000元),用于办理银行信贷业务;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3000000元(分别为伊凡特公司750000元、中环公司750000元、之永公司750000元、斯沃普公司500000元、神力公司250000元)作为本次银企合作的风险保证金,并存入开立在甲方处的保证金账户;乙方成员任一户企业发生风险,无法按时归还甲方信贷资金,甲方有权划扣保证金账户用于偿付,无需事先征得乙方同意;等等。后被告中环公司依约将保证金750000元存入保证金账户。同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被告巨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2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之永公司、神力公司、斯沃普公司、中环公司、伊凡特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5年12月13日,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3200000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不仅包括正常融资业务,还包括风险转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资金还贷、以贷还贷),并知晓所担保的融资款项用于偿还编号为903002013企贷字00436号合同、903002013企贷字00437号合同、903002013企贷字00438号合同、903002013企贷字00439号合同、903002013企贷字00440号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或政府转贷资金;等等。同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被告葛维华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2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中环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3000000元;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不仅包括正常融资业务,还包括风险转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资金还贷、以贷还贷),并知晓所担保的融资款项用于偿还编号为903002013企贷字00440号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或政府转贷资金;等等。其余合同约定与上述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2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被告杜有忠、裘秋英作为保证人签订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09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00000元;等等。其余合同约定与上述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1224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二、2014年12月16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中环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903002014企贷字00438号)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989126.66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7月1日;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编号为903002013企贷字00440号的贷款;借款固定月利率为7.466667‰;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同年12月22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告中环公司发放合同项下的借款2989126.66元。借款借据载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庭审中,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自认被告中环公司仅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利息662.31元、2015年4月20日支付利息0.22元,此外未再还款。2015年4月23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扣收被告中环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利息751137.50元用以抵扣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中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237989.16元、利息92328.67元,复利1681.36元。因被告中环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根据合同约定,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提起收贷。审理过程中,因案涉借款已到期,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遂以到期债权主张被告中环公司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中环公司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中环公司、伊凡特公司、之永公司、斯沃普公司、神力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联保合同》、《联保小组保证金缴存协议书》,分别与被告巨业公司、葛维华、杜有忠、裘秋英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告中环公司发放了借款2989126.66元,但被告中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存在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据此主张提前收贷并无不当;且案涉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已到期,各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请被告中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37989.16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26日的利息92328.67元、复利1681.36元(此后另计),依据充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凡特公司、之永公司、斯沃普公司、神力公司、巨业公司、葛维华、杜有忠、裘秋英自愿为被告中环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故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保证人各自在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中环公司追偿。被告中环公司、伊凡特公司、之永公司、斯沃普公司、神力公司、巨业公司、葛维华、杜有忠、裘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237989.16元;二、被告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92328.67元,复利1681.36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此后按双方案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之永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斯沃普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神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葛维华、杜有忠、裘秋英对被告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6元,减半收取127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728元,由被告浙江中环噪声控制设施有限公司、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之永贸易有限公司、杭州斯沃普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神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葛维华、杜有忠、裘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梦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