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斌、宋建钧、张学军、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斌,宋建钧,张学军,张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法定代表人黄金魁,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成财,男,生于1984年3月1日,回族,大学文化,系该联社新堡信用社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敏霞,女,生于1975年7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联社新堡信用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建斌,男,生于1976年11月26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宋建钧,男,生于1971年2月26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学军,男,生于1976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斌,男,生于1989年1月1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建斌、宋建钧、张学军、张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原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月利率为11.5‰,逾期月利率为17.25‰,被告宋建钧、张学军、张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建斌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斌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建钧、张学军、张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258.97元(截止2015年4月18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宋建钧、张学军、张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身份证明、《保证合同》及身份证明、提款申请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王建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原借款及被告宋建钧、张学军、张斌为该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利息清单一份,拟证实截止2015年4月18日,被告王建斌尚欠利息9258.97元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经审核,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相关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原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月利率为17.25‰,按季清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宋建钧、张学军、张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宋建钧、张学军、张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建斌发放贷款20000元用于偿还原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斌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258.97元(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共计29258.97元,被告宋建钧、张学军、张斌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斌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斌偿还借款本息29258.97元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宋建钧、张学军、张斌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9258.97元(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共计29258.97元,2015年4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宋建钧、张学军、张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王建斌、宋建钧、张学军、张斌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萧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