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诉深圳市淼浩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电淼浩固体光源有限公司,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治市南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电淼浩固体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保安区西乡街道桃花源科技创新园*号研发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斌。委托代理人:罗文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北董新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建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南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风鸣,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元鑫华。上诉人深圳市中电淼浩固体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电淼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高科公司)、长治市南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南烨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深圳中电淼浩公司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中电淼浩公司托代理人熊斌、罗文况,被上诉人长治高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红,被上诉人长治南烨公司委托代理人师风鸣、元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深圳淼浩高科公司及深圳中电淼浩公司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四方共同出资设立长治虹源科技固态显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源固态公司),其中原告长治高科公司以货币出资7200万元,原告长治南烨公司以货币出资1000万元,深圳中电森浩公司以货币出资1350万元,以无形资产(功率型半导体固体照明光源及其封装制备方法的专利)出资450万元,被告深圳淼浩高科公司以货币出资2250万元,以无形资产(一种使用热电分离设计的低温共烧陶瓷的LED光源的制备方法的专利)出资750万元。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之前完成递交其财产权移交手续。协议第六条约定股东不按协议的约定足额及时缴纳出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具体为:按照逾期未到账资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9年虹源固态公司成立前,四方股东共同签署虹源固态公司章程时,又将完成财产权转移的时间调整为2009年9月30日之前。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被告深圳淼浩高科公司与深圳中电淼浩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货币出资义务。2012年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深圳淼浩高科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提出的申请公布(×××)《手续合格通知书》将功率型半导体固体照明光源及其封装制备方法的专利权人由深圳中电淼浩公司变更为虹源固态公司。被告深圳中电淼浩公司以此主张其在2012年1月16日将《股东出资协议》约定的无形资产转让给了虹源固态公司。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虹源固态公司召开2012年第二次股东会并作出会议决议,其中第一项会议决议内容为,公司成立后由于二期出资无法到位,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注册资本由130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11800万元人民币,减少注册资本1200万元人民币(其中深圳中电淼浩公司减少450万元,深圳市淼浩高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减少7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12日,原告长治高科公司、长治南烨公司与被告深圳淼浩高科公司及深圳中电淼浩公司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以无形资产的出资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之前完成财产权移交。2009年,各方股东共同签署虹源固态公司章程时,又将无形资产出资的时间调整为2009年9月30日之前。故被告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之前完成无形资产即功率型半导体固体照明光源及其封装制备方法专利的交付及变更登记。被告虽于2012年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办理了上述专利权属变更手续,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专利的相关技术资料交付给虹源固态公司。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实际全面履行了其无形资产的出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股东出资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2012年6月26日,各股东达成减资协议,故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中电淼浩固体光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治高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长治市南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50000元。本案一审判决后,深圳中电淼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深圳中电淼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定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以及财产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经按照出资协议约定将无形资产转移至虹源固态公司名下,完全履行了无形资产的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无形资产相关技术资料交给虹源固态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之后,上诉人于2009年8月就将无形资产专利技术实际交付给了虹源固态公司,虹源固态公司也利用该等专利技术生产出产品并交付给了客户,而且该等产品只有在上述专利技术下才能生产出来。(2)2012年1月16日,上诉人将《股东出资协议》约定的无形资产转让给了虹源固态公司,并向国家专利局办理了专利权转让手续。(3)2012年6月26日,因被上诉人不愿意配合上诉人对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以及召开股东大会对上诉人无形资产出资进行确认,导致上诉人的无形资产出资无法办理登记手续。为了避免工商行政机关的处罚,被上诉人提议减少虹源固态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召集股东会,上诉人只好同意减资,并被迫接受无偿转让上述无形资产的事实;2、本案审理的是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不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根据《合同法》提起要求上诉人在减资之前未按时出资的违约之诉,并非根据《公司法》提出要求上诉人履行出资或者返还出资之诉,因此有关的诉讼时效问题只能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即2年诉讼时效,而不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长治高科公司、长治南烨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始终强调已经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无形资产的出资,与事实不符。由于上诉人直到2012年6月26日都未完成履行出资义务,我方正是追索其该时间段的违约责任;2、上诉人的专利技术转让不仅仅是登记变更,应是要有专利技术资料的交付和传授专利技术的行为。但是,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3、本案的事实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所以在此情形下,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进行了表决,最终减少公司注册资本;4、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则,某个法律调整的行为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该纠纷应适用公司法调整,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2年的一般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虹源固态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内容为:1、原公司注册资本13000万元,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11800万元;2、深圳中电淼浩公司减少出资450万元;3、深圳中电淼浩公司同意无偿将已经办理过户的专利,即功率型半导体固体照明光源及其封装制备方法的专利权归虹源固态公司所有。2012年9月7日,虹源固态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决议,确定深圳中电淼浩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额13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出资比例为11.44%。再查明,2012年9月28日,经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虹源固态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为11800万元,股东深圳中电淼浩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350万元,持股比例为11.44%。本院认为,深圳中电淼浩公司主张其已经按照出资协议约定,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且将无形资产无偿转移至虹源固态公司名下,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长治高科公司、长治南烨公司则认为深圳中电淼浩公司已经按照出资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无形资产的出资,与事实不符。深圳中电淼浩公司应对迟延履行无形资产的出资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按照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书》以及虹源固态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深圳中电淼浩公司无形资产认缴出资确已超过了所确定的时间,但是深圳中电淼浩公司在办理了专利权转让手续后,虹源固态公司随即召开临时股东会,该股东会由全体股东参加,并经全体股东通过,作出公司减资的决议。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体现出,该减资决议不仅对全体股东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书》、公司章程涉及公司注册资本以及深圳中电淼浩公司持股比例、出资时间等作出变更决议,而且对深圳中电淼浩公司所享有的专利权作出了无偿转让的决定。上述减资决议作出后,虹源固态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并在长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注册资本以及股东出资等信息进行了变更登记。虹源固态公司的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深圳中电淼浩公司的出资方式仅为货币出资。鉴于上述事实,深圳森浩高科公司是否应对迟延履行无形资产的出资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应从虹源固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当事人签订的《股东出资协议书》之间的性质、关系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等方面,对长治高科公司、长治南烨公司能否回复至初始约定来主张权利,进行综合认定,更为妥当。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返还深圳市中电淼浩固体光源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姬 芳代理审判员 刘 涌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