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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海林与郑瑞胜、林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林,郑瑞胜,林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2号原告陈海林,男,1961年9月9日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郑瑞胜,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少英,女,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陈海林与被告郑瑞胜、林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瑞胜、林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林诉称,被告郑瑞胜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张由被告郑瑞胜、林少英夫妻签名的借条。借条上承诺于2015年12月底还清借款。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6日。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且被告经济状况恶化,社会巨额欠款无力偿还,已被多人起诉。经原告口头追讨,并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提前还款,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郑瑞胜、林少英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还款通知,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被告同意原告起诉。因被告郑瑞胜、林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7日,被告郑瑞胜、林少英向原告陈海林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陈海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内容记载如下:“借条郑瑞胜兹向陈海林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还款时间:2015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郑瑞胜林少英,2014.10.7日”。2014年12月18日,原告陈海林向被告郑瑞胜、林少英出具一份《还款通知》,认为因被告从2014年8月起拖欠约定的每月利息1500元不能支付,且被告经济状况恶化,社会巨额举债不能偿还已被数人起诉,故要求被告提前在接到上述《还款通知》之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林少英于2014年12月20日在该《还款通知》上签字同意。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现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被告郑瑞胜与被告林少英于200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林主张被告郑瑞胜、林少英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有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为据,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对于被告林少英,虽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底还清,但原告向被告林少英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后,被告林少英签字同意,可视为被告林少英对约定的还款期限作出变更,故原告诉请被告林少英返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林少英在原告发出的还款通知上签字确认每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1.5%,故原告诉求被告林少英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故本院仅支持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郑瑞胜,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底还清,现还款期限未至,而被告林少英与被告郑瑞胜已于2014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被告林少英在原告出具的还款通知上的签字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应不及于被告郑瑞胜,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瑞胜提前还款,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可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另案主张相关权益。被告郑瑞胜、林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少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海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计息时间从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陈海林对被告郑瑞胜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明丽审 判 员  郑宝龙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兰成清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