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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潘才科、潘显觉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2004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潘某乙。2004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7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黎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中旬至3月初,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黎某伙同陈xx(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在安吉县递铺镇万亩xx村一出租房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另,被告人潘某甲于2015年5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进行了供述。被告人潘某甲、黎某各退缴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陈昌云的供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前科情况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四、被告人潘某甲、黎某各自被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乙赃款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