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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阳市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赵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赵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安阳市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法定代表人周荣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军峰,男,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明伟,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赵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现金13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和借款协议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欠现金30000元,利息2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该款项我已经付清,并且该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车辆由原告自行管理,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庭审中,被告辩称,我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份共还款原告本金13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了利息,提供了9份收条予以证实。原告诉称,被告提交的还款条中,第二期还款条及第八期还款条均不是其会计出具,被告也无法提供该款是何人收取,法院不应当认定。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二级维护费、车辆管理费、违约金共计1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交的收到条9份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约定月元息1分,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提交的还款条中,第二期还款条及第八期还款条均不是其会计出具,被告也无法提供该款是何人收取,法院不应当认定。经庭审中质证后综合考虑认为,原、被告约定每期的还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和数额明确,原告对于第二期、第八期前后几期的数额及票据均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提供的第二期、第八期收条应予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被告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份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要求的维护费用、管理费用及违约金,鉴于原告明确表示需另案起诉,故本案中不再处理。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纷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市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安阳市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中审判员  张红周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裴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