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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太山诉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山,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宋桂芹,丛国有,丛淑娥,丛淑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李太山,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委托代理人:王国平,吉林诚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法定代表人:关金春,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文强,该村副主任。第三人:宋桂芹,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第三人:丛国有,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第三人:丛淑娥,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第三人:丛淑红,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以上四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学,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太山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树村委会)、第三人宋桂芹、丛国有、丛淑娥、丛淑红(以下简称四名第三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平、被告榆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强及四名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山诉称,1990年初,被告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为减轻负担,将一些荒坡林地公开形式承包村民,最后剩下6.12垧土地无人承包由原告接下,并于1990年4月30日与村委会签订了《果树地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确认,该承包地原来没有果树,需李太山自己栽培,承包期限二十年,自1990年1月至2009年12月30日止,合同同时约定,遇国家政策变化时应以国家政策为准,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土质改良、种植经济林木、发展生产,多年来原告不断引进、培育优良品种,科学管理、科学栽培,改变了当地水土环境,同时带动了当地经济、增加了周边农民的收入,每年仅当地农民用工收入支出就近二十万元。1995年2月1日根据中共中央和省委文件精神,丰满区委区政府发布吉市丰发(1995)1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的文件,该文件第一条第2项明确规定:“果树、林木及荒山、荒沟、小流域治理等开发性经营承包期,无论到期的还是未到期的都要延长到50年不变。”然而被告榆树村却向村民隐瞒了上述文件,只是其他果树地承包人经上访被告已于2006年5月10日与他们签订了延包至2025年12月31日的承包合同,由于原告没有上访未能得到延包。后因第三人等村民未能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获得土地,主张承包土地,依法应从村机动地承包给第三人,只因榆树村机动地均包给几任村领导及亲属家了,2009年9月19日在原告果树地承包合同尚未期满时,被告便与第三人一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原告承包的果树地中6亩又承包给第三人一家,剥夺了原告的优先权等其他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2011年4月27日,被告榆树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全票通过同意赔偿李太山地上附属物钱的决定。这是村民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理应得到遵守,然而被告榆树村拒绝履行该决定,2011年榆树村又以李太山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李太山返还果树承包地并将地上附着物自动清除,然而三级法院均仅判决返还土地,但对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请求作出驳回的裁决,体现了对原告李太山林木所有权的保护,现第三人又将原告告诉至法院请求清除地上附着物。原告为维护自身财产权利,无奈向贵院提出告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榆树村委会辩称:46万元我不同意赔,果树地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四名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该诉请原告与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发生效力,原告在诉讼中提到的丰满区文件,该文件不能代替法律,且该果树承包地已经区、市两级法院判决,故该合同确定有效、无效已经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是对原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起一个基础合同的作用;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是要求被告赔偿林木损失,与第三人无关。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予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在1990年签订的果树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林木损失款。原告李太山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果树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在李太山承包前该地无果树,也无其他人耕种;现有在该地上果树均为李太山种植;该地在李太山承包前不是在册耕地,更不属于机动地;李太山与其他人一样享有遇国家政策调整,以国家政策调整为准的权利,同时也约定,合同期满享有优先承包权。被告榆树村委会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四名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地上果树均为原告李太山种植无异议,证明问题三不确定,应该村里解决,证明问题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中院已经判决了。证据2,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文件,证明1、该文件是根据中共中央(1993)11号、(1994)4号和吉林省委(1994)15号文件精神制定的。2、该文件第二条规定果树、林木及荒山、荒沟、小流域治理等开发性经营承包期,无论到期还是未到期都要延长到50年不变。3、该文件最后一页明确写明“发至村级”证明被告早有该文件而对村民隐瞒,拒不执行,侵害了承包人的利益。被告榆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土地有矛盾,第三人要求分地,然后才分的地。四名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文件不能代替法律,所以该文件确定的时间是否准确,都由以前的判决予以结案,在以前判决没有撤销的情况下,应按原判决认定的结果履行。证据3,榆树村与村民刘某、李某、黄某签订的果树地延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证明上述三人均是1990年与李太山同事承包果树地的村民,他们均在2006年经上访得到了延包;在与原告李太山履行合同中榆树村委会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相关政策办事;榆树村委会侵犯了原告李太山依法应享有的承包权益。被告榆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认为我们村委会没有侵犯李太山的合法权益。在那个时候为什么别人知道延包他不知道延包。四名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用其他人的延包合同来证明你必须延续承包,由于你当时并没有和村委会签订延续承包合同。至于你和村委会是否构成违约,与我第三人无关,对此不发表意见。证据4,第三人宋桂芹等与榆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该合同签订时原告李太山的果树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第三人宋桂芹等的地依法应当从机动地里出;该合同的签订表明榆树村委会侵害原告李太山承包权的行为成为事实。被告榆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是我们发的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权证。四名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解释的是原告提到签订日期是在果树签订合同尚未到期时间签订的,事实是由于第三人和其他村民没有分到地多次找到村里,村里为了平息这些人的上访,当时跟这些人讲,先签订合同,但得等到李太山承包期满后在向你们发放承包经营权证,村里已经告知我们了。这样我们去取得土地,从事实上看,村里的做法并无不妥。证据5,榆树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一份,证明1、该协议第六条决定对李太山承包的果树地收回同意赔偿地上附属物钱;该决定是榆树村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该决议榆树村村委会没有履行;榆树村村委会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太山的财产权益。被告榆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村民代表同意的人数不够,同意的人数不够2/3.四名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用发票,证明评估结果是469283元、发票金额为6100元,我们认为评估结果偏低。但是作为原告为了减少诉累,所以也勉强接受这个价格。被告榆树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村委会不同意给,村民代表大会没有通过。四名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李太山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榆树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四名第三人为证明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应返回被告土地,原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李太山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以上判决都被当时原告第一项请求返回土地、地上附着物清除予以驳回了,证明法院对原告财产的保护。被告榆树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四名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相互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榆树村委会与原告李太山于1990年4月30日签订了“果树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榆树村委会将榆树村村集体所有的6垧1亩2分果树地(于家沟南山,东至红旗村边界,西至相忠成果树地,南至市养鸡场边界,北至黄某、于某、李某果树地)发包给原告李太山,合同期限为20年,即至2009年12月30日承包期届满。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了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原告李太山在承包该果树地的同时拥有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被告榆树村委会确认发包给被告的该果树地系本村集体机动地。在2009年9月19日被告榆树村委会与四名第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协议书,原告李太山果树地部分共计6亩土地发包给四名第三人,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榆树村委会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下发限期清除地上附着物的通知后,但原告李太山始终未予返还该承包期限届满的果树地,一直经营、使用该地至今,致使本案四名第三人未能实现其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诉讼中原告李太山提出申请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信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承包地上原告李太山栽种果树及水泥桩、木桩等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价值评估鉴定,结论为价值469283元。另查明,本院(2011)吉丰民一初字第62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2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太山返还被告榆树村委会由李太山承包的6垧1亩2分果树地(包含四名第三人的6亩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申字第11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本案原告李太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太山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一、原告李太山与被告榆树村委会签订果树地承包合同有效问题。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合意条件后自愿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依法享有协议约定之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涉及原、被告双方约定果树地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李太山请求被告榆树村委会赔偿林木损失费的问题。原告李太山与被告榆树村委会于1990年4月30日签订的果树地承包合同已于2009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其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的效力也随之消失,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李太山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停止经营使用并返还该土地。原告李太山继续经营该果树地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李太山继续经营该争议土地,本院不仅要保护承包人原告李太山的合法权益,亦要保护榆树村农民集体所有成员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李太山的投资收益可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对其损失予以补偿,而不是以被告李太山延长合同期限的方式进行补偿,否则将使四名第三人的土地的未来长期收益因被告李太山的长期占有行为而未能实现权利,从而剥夺了四名第三人对该土地的收益权。关于原告李太山的投资收益如何保护问题。被告李太山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对该土地进行大量人力物力建设,其行为属于善意添附。按照不动产添附的法律规定,被告李太山在交还承包地时其所建葡萄树、水泥桩、木桩等种植果树的地上附着物应归被告李太山所有,对此被告榆树村委会应给予被告李太山合理补偿。补偿金应以承包地上原告李太山栽种果树及水泥桩木桩等地上附着物及附属物价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信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结论469283元为准。考虑到双方签订果树地承包合同时,对地上附作物未有约定,双方互有过错,本院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原告李太山的附着物及附属物价值予以适当保护,以各自承担50%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太山与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于1990年4月30日签订的果树地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太山经济损失469283元的50%即234641.5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榆树村村委会承担1025元,原告李太山承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