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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与被告杜连枝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杜连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李明,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杜连枝,女,1952年12月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明与被告杜连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和被告杜连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被告在经营福利宾馆期间欠其水产货品款,经双方结算截止目前尚欠其11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给其出具了欠条两张,后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杜连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2年、2013年经营罗山福利宾馆,期间其在原告处多次赊购水产货品,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一张载明:“欠:李明货款贰仟元整(¥2000元)杜连枝2014.6.14号”;另一张载明“欠:李明货款壹万元整。(¥10000元)杜连枝2014.6.14号”。后被告杜连枝于2014年11月5日清偿了原告1000元下欠11000元至今未清偿。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水产货品款1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连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明水产品款11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杜连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