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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4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合宋玉梅王洪波王颖颖与敖汉旗人民政府惠州办事处新南村民委���会赤峰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宋玉梅,王洪波,王颖颖,敖汉旗人民政府惠州办事处新南村村民委员会,赤峰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238号原告王合,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宋玉梅,女,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洪波,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颖颖,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惠州办事处新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李友,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桂英,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赵万恩,总经理。原告王合、宋玉梅、王洪波、王颖颖与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惠州办事处新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南村委会”)、赤峰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合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杰、被告新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邱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万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一家人,我们在敖汉旗看守所北侧分得产业化用地(宅基地),扣除地边、道路外每口人分得0.08亩。2011年年初,二被告决定对上述地块进行商业开发,征求有地村民的意见,要求村民签字同意,并承诺在村民各户户主签字时给付每口人保证金1万元,放线动工时每口人给付保证金5万元,楼房竣工验收交付后按每口人25平方米的标准转换取得楼房产权。我们一家四口应得的保证金24万元被告一直支托未付。楼房竣工被告没有依约与村民转换相应面积的楼房,而是将开���的所有楼房都变卖。现被告给付楼房的承诺已经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证金(补偿款)24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12.24万元,本息合计36.24万元,其余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新南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事实错误,新南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新南村委会并未参与涉案地块的商业开发。涉案地块的所有权系四原告所在的第三村民组。2010年9月26日,新南村第三村民组为了改善三组村民的居住条件,经三组村民表决同意对涉案地块进行综合开发,开发商经有关部门批准不支付土地补偿费,三组村民选择建设楼房的安置方式,对三组村民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每口人分25平方米的楼房。据我方了解,原告王合一家已经分两次支取了本案所涉的保证金24万元,且经敖汉旗公证处予以公证。综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宅基地置换补偿协议一份(原件),证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四原告拥有的0.32亩宅基地用于开发,并约定原告在同意开发前每口人给付保证金1万元,开工放线时每口人给付保证金5万元。楼房竣工后,如保证金退还每口人分得25平方米的楼房,同时证明被告村委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保证金由村委会专户统一管理,共1800万元。此份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字,属于动员文件。被告新南村委会质证意见为:此份证据双方均未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2、提交敖汉旗人民政府惠州办事处颁发的惠办发(2015)48号文���(复印件)。证明新南村三组、被告新南村委会与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过《宅基地协作开发协议》,甲方是新南村委会和新南村第三村民组,乙方是北京富力博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敖汉旗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主体是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时证明被告新南村委会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新南村委会质证意见为:此份证据只是惠州办事处对信访人员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亦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3、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笔录二份(复印件),其中一份日期为2015年6月4日,原告宋玉梅、王颖颖与王安成的谈话录音。另一份日期为2015年6月5日,原告宋玉梅、王颖颖与村委会书记于林和第三村民组组长信奎的的谈话录音。证实原告一家没有支取保证金的事实,未支取保证金的,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被告新南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已经签字支取了保证金,是原告同意将钱借给别人了,至于原告借给谁与村委会和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于林笔录也证明此事与新南村委会无关。4、申请证人王兴文、李井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家未支取保证金,第二次支付的5万元保证金是通过信用社领取存款折,领取存款折时有相应签字,原告未领取存款折也未在领取存款折时签字。被告新南村委会质证意见为:证人王兴文证实在支取保证金现场未看见原告王合支取保证金,不代表原告王合未支取保证金。两位证人均证明此笔钱是三组队长和村民代表即信奎、张殿贵、卢邦坤等人主持发放的,没有新南村村委会的参与。被告新南村委会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敖汉旗公证处出具的(2010)敖证字第294号公证书1份。证明新南村三组和开发商一同开发看守所北的土地,在涉案地块上建设住宅楼。包括原告在内的新南村三组全部村民都同意并签字。同时证明三组用地和村民置换,待楼房建设完工后,村民若要楼房,就退回保证金,若不要楼房,保证金不用退还。四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此份证据能够证明与开发商签订合同的一方是新南村委会和第三村民组,1800万元保证金由开发商交付给被告新南村委会。新南村民委员会和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完全按照公证书的内容及原告提交第一份证据的内容履行。2、提交敖汉旗公证处出具的(2010)敖证字第294号、(2011)敖证字第174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在公证处的见证下,原告王合一家签字已经领取了第一次发放的每口人1万元的保证金,共计4万元。2011年4月16日至18日,原告王合一家已经领取每口人5万元的保证金,合计20万元,两次领取保证金合计24万元。四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公证处未将支款的过程进行公示,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支取两次保证金的纸上签字。与原告一样未支取保证金的张林也签字了,不能证明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保证金。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新南村委会反驳意见为:原告是成年人,已经在领取的支款簿上签字,原告已经支款。以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因各方均未签字、本院认定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新南村委会提交的1号、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合与原告宋玉梅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洪波、王颖颖系原告王合与宋玉梅子女,四原告系新南村三组村民。新南村三组位于敖汉旗看守所北的土地即四至为北邻道路、西邻防洪渠、南至团结路、东邻道路的土地预进行开发。经新南村三组代表人信奎的申请,在敖汉旗公证处的监督下,新南村三组村民表决形成了《敖汉旗新惠镇新南村第三村民组户代表关于看守所北土地综合开发表决书》,原告王合作为户代表亦在表决书上签字。敖汉旗公证处出具了(2010)敖证字第294号公证书:“村民选择提供建设楼房安置方式,开发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不支付土地补偿费,以拟建框架结构楼房按第三村民组现有在册二百九十二人予以安置。开发商安置第三村民组村民以户为单位,��人均25平方米计算,并予以装修。……本保证金经第三村民组村民同意本协议书并签字确认时,第三村民组村民人均支取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开发商按照约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符合建设条件,建设部门放线后,第三村民组村民人均支取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如果第三村民组村民未支取后来的伍万元保证金,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取伍万伍仟元。……如果第三村民组村民不住楼房,领取的保证金不退,抵顶安置费。”敖汉旗公证处依据新南村三组代表人信奎于2010年9月24日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李杰与端勤学于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6日在敖汉旗新惠镇信亚军汽车租赁门市,对敖汉旗新惠镇新南村第三村民组户代表的领取保证金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0)敖证字第295号公证书。本次领取保证金形成《敖汉旗新惠镇新南村第三村民组村民领取保证金签字薄(代收据)》记录一份七页。《敖汉旗新惠镇新南村第三村民组村民领取保证金签字薄(代收据)》记录王合领取4万元保证金,并签字按印。敖汉旗公证处依据新南村三组代表人信奎于2011年4月16日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李杰与端勤学于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8日在敖汉旗新惠镇王安成门市,对敖汉旗新惠镇新南村第三村民组户代表的领取保证金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出具(2011)敖证字第174号公证书。本次领取保证金形成《敖汉旗新惠镇新南村第三村民组村民第二次领取保证金签字薄(代收据)》记录一份七页,《敖汉旗新惠镇新南村第三村民组村民领取保证金签字薄(代收据)》记录王合领取20万元保证金,并签字按印。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四原告提供的现有证���不足以证明其未领取保证金24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合、宋玉梅、王洪波、王颖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利审 判 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王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