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杞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滕蛟、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B×××××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杞县五里河乡阎王庙村时,被杞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对被告人张某某抽血化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杞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证明,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段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