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商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威海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玉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江,威海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江。委托代理人:宋佩峰,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海路西高岛路北。法定代表人:于书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飞,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江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以“王裕江”的名字与原告签订电气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按照图纸对位于文登南海新区陇海路西高岛路北的威海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附房14户*3间*3层进行电气安装,工程造价30000元,被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5日内完成施工,施工期间如出现安全情况,全部由被告承担。2010年3月26日,经他人介绍至工地从事穿线工作的刘友心在倒行拖线的过程中从二楼坠至一楼受伤,因赔偿问题,刘友心以威海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及王玉江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威海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玉江连带赔偿刘友心各项损失合计180000元。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本案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3月12日及2013年9月3日向刘友心支付赔偿款合计18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威海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刘友心受雇于被告,其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80000元,并自2013年9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玉江辩称:原告在文登南海的工程虽然是承包给被告,但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王鸿波施工,刘友心系受雇于王鸿波,且导致刘友心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施工现场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因此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根据合同的约定,若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应由被告自行负责,现原告已垫付了赔偿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期间的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被告雇佣案外人刘友心施工期间,刘友心坠楼受伤,根据合同的约定,刘友心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实际进行赔偿,现原告已垫付赔偿款,对于原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应予返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赔偿款18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赔偿款,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玉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威海浩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王玉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生效调解书确定由被上诉人赔偿刘友心18万元,上诉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自愿作为赔偿主体,而上诉人仅对其不能赔偿的范围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无权向上诉人要求追偿,否则赔偿主体就变成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调解书确定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调解的金额远低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该案并未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双方也未对责任比例进行协商,所以调解书未涉及该部分。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现场照片,证实施工现场楼板被切成空洞后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刘友心摔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形成时间无法确定因而无法判断真实性,即使属实,因刘友心是从楼梯摔下,因当时工程未竣工,楼梯未安装扶手,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红波作证称,其当时在施工现场,二楼有个方形口,周围没有防护,刘友心穿线时退到方形口摔伤了。证人吕洪海作证称,施工现场楼板有个洞,周围没有护栏,施工现场也很小。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应当对施工安全负责,吕洪海是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其证言不应当采信,上诉人在原审中的陈述同王红波的证言矛盾,上诉人一直声称将工程转包给王红波,刘友心是王红波雇佣的,而王红波的说法却相反,二者存在利害关系,王红波的证言也不应当采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如出现安全情况,均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承揽电气安装工程,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如出现安全情况,均由上诉人承担。刘友心系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其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受伤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上诉人向刘友心支付了18万元赔偿款,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2011)文经民一初字第76号调解书只是认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赔偿18万元,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刘友心不再追究,没有被上诉人放弃向上诉人追偿的调解意见,也未认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因而上诉人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自愿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玉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彦章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丛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