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2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玉超与陶亚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超,陶亚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797号原告:王玉超,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陶亚东,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法定代表人:任汉卿,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子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玉超诉被告陶亚东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陆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超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连及被告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子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亚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超诉称:2015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陶亚东驾驶皖F×××××号货车由祖楼镇前往孙圩子乡,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圩子乡神树村路段时,与行人王玉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超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190.86元,护理费24360元(120天×101.5元/天×2人),误工费34830元(300天×11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351元,合计23981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王玉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劳动合同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居住证、职业及收入证明一组,欲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3、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一组,欲证明事故车辆有行驶证,陶亚东有驾驶证,该车在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4、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等一组,欲证明原告王玉超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等;6、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王玉超因��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2351元。被告陶亚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是事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等。被告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票据一张,欲证明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2、3,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对此,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4、5、6,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居住证不满一年,收入来源不稳定;证据4中的病案无异议,但医疗费中正规票据数额为89304元;证据5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鉴定中的“三期”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后续治疗费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6中的交通费过高,应予核减。经审核,原告证据1中有居住证、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单等相互印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收入情况不稳定,认定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证据4中的医疗费经核为91104.34元,且应在交强险以外,扣除10%的非医保药;原告证据5中的误工期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104天,因原告王玉超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对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交通费过高,予以认定1000元。二、被告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所举证据1,证明了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陶亚东驾驶皖F×××××号货车由祖楼镇前往孙圩子乡,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圩子乡神树村路段时,与行人王玉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玉超受伤。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陶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超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91104.34元,原告出院后,伤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玉超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981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另查明:事故车辆皖F×××××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淮北市众安物流有限公司,陶亚东为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陶亚东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2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玉超自2012年5月起,一直在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淮海金属制品厂(制造业)打工居住。原告受伤后,工资停止发放。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王玉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91104.34元,护理费12180元(120天×101.5元/天),误工费12074.4元(104天×11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0976.74元。因事故车辆皖F×××××号在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80元,误工费12074.4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6482.4元,剩余94494.34元;因被告陶亚东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在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84383.91元(94494.34元-(91104.34元-10000元=81104.34元×10%=8110.43元+鉴定费2000元=10110.43元)]。被告陶亚东承担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10110.43元;又因被告人寿财保淮北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王玉超160866.31元(交强险86482.4元+商业险84383.91元-10000元);被告陶亚东先行垫付20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王玉超的10110.43元,剩余9889.57元,应从执行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陶亚东。原告要求按江苏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其在诉讼中主张的其他标准均是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鉴定中的300元计算误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评残前一日计算误工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超160866.31元(将该款汇入王玉超之女王亚男帐户153419.74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北营业部,开户名:王亚男,账号:62×××70);被告陶亚东先行垫付的9887.57元,扣除陶亚东应承担的诉讼费2441元,剩余7446.57元,汇入萧县人民法院账户并返还给被告陶亚东;驳回原告王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3元,减半收取2441元,由被告陶亚东承担(已在执行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83元,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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