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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李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李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47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勇,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霞,女,汉族,1980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李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09年8月19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邓加龙、李明霞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邓加龙发放贷款428000元,用于邓加龙、李明霞购买位于渝北区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至2029年9月7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4.158%计收;邓加龙未按时足额还款,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2009年9月4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邓加龙、李明霞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邓加龙名下的位于渝北区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09年9月7日按约向邓加龙发放了贷款428000元。但邓加龙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16日,尚欠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55892.97元,利息2730.18元,罚息及复利19.28元。邓加龙与李明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所涉房屋双方协商由李明霞所有。2014年2月28日邓加龙去世。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认为,邓加龙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李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邓加龙已经死亡,故邓加龙的上述债务应由李明霞偿还。为维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李明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5892.97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2730.18元,罚息及复利19.28元;2、李明霞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55892.97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2730.18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3、本案受理费、律师费2510.5元、公告费300元由邓加龙、李明霞承担;4、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登记在邓加龙名下的位于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明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中国光大银行重庆民生路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民生路支行)与邓加龙(借款人、抵押人)、李明霞(抵押人)及重庆华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华辰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贷款金额428000元,贷款用途购房,贷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09年起至2029年止,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记载为准;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94%下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4.15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人同意以位于渝北区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之后,光大银行民生路支行与邓加龙、李明霞及华辰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合同》,约定邓加龙、李明霞以位于渝北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09年9月7日,光大银行民生路支行按约向邓加龙发放了贷款428000元,贷款借据上载明:贷款发放日2009年9月7日。但邓加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6日,邓加龙尚欠借款本金355892.97元,利息2730.18元,罚息及复利19.28元。另查明,邓加龙、李明霞已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上载明:权利人邓加龙,房屋坐落渝北区,持证人邓加龙,份额50%,共有人李明霞,份额50%,该房于2009年9月4日抵押给光大银行民生路支行,抵押价值为428000元,抵押期限至2029年9月4日。再查明,邓加龙与李明霞于2002年3月8日登记结婚,与2013年12月2日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本案所涉房屋归李明霞所有���2014年2月28日,邓加龙死亡。还查明,2015年1月20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将光大银行民生路支行拟通过司法途径追索的李明霞等不良个贷债权上收统一行使。2015年,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宏声昌渝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和《个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宏声昌渝事务所代理邓加龙等案件。合同签订后,宏声昌渝事务所进行了代理活动,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就本案向宏声昌渝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2510.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表、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个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借记通知���关于将不良个人贷款债权上收分行的通知、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与邓加龙、李明霞及华辰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邓加龙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邓加龙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要求邓加龙支付律师费。由于邓加龙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李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邓加龙已经死亡,故邓加龙的上述债务应由李明霞偿还。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邓加龙、李明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霞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55892.97元,截止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2730.18元,罚息及复利19.2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355892.97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2730.18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被告李明霞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2510.5元;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登记在邓加龙名下的位于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980元,由被告李明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