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沈海泉与朱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泉,朱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671号原告沈海泉。委托代理人孙勇,大丰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小丹。原告沈海泉与被告朱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丁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泉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泉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朱小丹因生意周转需要,具条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后因被告朱小丹生意状况不佳,恳请能够延期偿还借款。此款经我多次催要,直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朱小丹写下还款计划,承诺分别于2012年春节(实为2013年2月9日)前还50000元;2013年7-8月还50000元;2013年底还50000元;2014年7-8月还50000元。但至2014年春节(2014年1月30日)前被告仅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余款145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朱小丹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小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告朱小丹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沈海泉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沈海泉人民币贰拾万圆整借款人:朱小丹2012.10.30”。同日,原告沈海泉从江苏大丰江南村镇银行取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朱小丹。原���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被告朱小丹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1月7日被告朱小丹向原告沈海泉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载明“朱小丹借沈海泉老板贰拾万圆还款计划,2012年春节前还款伍万圆,2013年7月-8月还伍万圆,2013年底还伍万圆,2014年7-8月还伍万圆朱小丹2013年1.17日”。后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还款了5万元,2014年春节前还款5000元,余款仍145000元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无着而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还款计划原件各一份、江苏大丰江南村镇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三份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小丹向原告沈海泉借款,双方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原告沈海泉已履行资金出借义务,两者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朱小丹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未能还清余欠款而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小丹偿还原告沈海泉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朱小丹负担,于履行本判决同时直接向原告沈海泉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8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代理审判员 丁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