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波海、夏玉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波海,夏玉丽,于开仁,仇永康,高炳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448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波海。被告夏玉丽。被告于开仁。委托代理人于福淼。被告仇永康。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梅基,乳山持证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高炳尧。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波海、夏玉丽、于开仁、仇永康、高炳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知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常大杰、被告于波海、夏玉丽、于开仁、仇永康委托代理人高梅基、被告于开仁委托代理人于福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炳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下属的午极信用社分别与被告于波海、夏玉丽、于开仁、仇永康、高炳尧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波海借款20万元,被告夏玉丽、于开仁、仇永康、高炳尧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本金131485.15元及利息未归还。被告于波海与被告夏玉丽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于波海、夏玉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1485.15元及利息、律师费8800元,要求被告于开仁、仇永康、高炳尧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波海、夏玉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合同系于波海本人所签,该笔借款与其他保证人无关。但于波海和妻子夏玉丽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现有财产可以由法院查封或者扣押,给二人一定的时间将此借款还清。并且,保证人于开仁年事已高及体弱多病,希望法院能够解除对他的工资查封,一切责任由于波海承担。被告于开仁、仇永康辩称,同意被告于波海的答辩意见。于波海在2011年9月9日的贷款中,我俩确实担保过,在原告起诉前,原告的工作人员曾找到我们要求重新续签一份保证合同,我们没有同意,所以,我们认为我们的担保期限已过,在该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于开仁年事已高,经不起折腾,于波海有能力偿还贷款,希望先执行于波海的财产用于还贷,建议原告撤回对于开仁的起诉,解除对于开仁工资的查封。被告高炳尧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波海与被告夏玉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9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午极信用社与被告于波海签订了编号为(午极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4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于波海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7日。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第五条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下属的午极信用社与被告夏玉丽、于开仁、仇永康、高炳尧签订了编号为(午极农信)保字(2011)年第4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玉丽、于开仁、仇永康、高炳尧是此次借款的保证人,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于波海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午极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4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被告于波海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1.083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7日。被告于波海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余额为131485.15元,利息自2013年1月9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夏玉丽、于开仁、仇永康、高炳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波海、夏玉丽、于开仁、仇永康、高炳尧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于波海为借款人,被告夏玉丽、于开仁、仇永康、高炳尧为保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于波海的个人名义所签,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于波海与被告夏玉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夏玉丽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亦知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于波海、夏玉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于波海、夏玉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于波海、夏玉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31485.15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夏玉丽、于开仁、仇永康、高炳尧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7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二年,故被告于开仁、仇永康、高炳尧主张保证期间已过,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开仁、仇永康、高炳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波海、夏玉丽追偿。被告高炳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波海、夏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1485.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于波海、夏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8800元;三、被告于开仁、仇永康、高炳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于开仁、仇永康、高炳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波海、夏玉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3元,由被告于波海、夏玉丽、于开仁、仇永康、高炳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知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宫洵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