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聪、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聪,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350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1号。法定代表人:陈大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莉,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聪。被告:李静。委托代理人:祝君。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银行)与被告刘聪、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一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陶莉,被告刘聪、李静的委托代理人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诉称:2013年9月13日刘聪、李静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湖北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微贷借20011009-0913-0009-01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8%。同日,为保障《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李静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2013微贷保20011009-0912-0009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还款计划表》的约定,二被告应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第8期贷款本息人民币29624.23元,但其没有按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息。鉴于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聪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124399.22元、违约金30000元、利息4100.81元,罚息4925.35元,复利198.56元,共计人民币163623.94元;二、被告刘聪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花费的差旅费、取证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8181元(暂按本金的5%计算);三、被告李静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聪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这笔贷款实际并不是我使用的,但目前这种状况下,我愿意偿还债务,但是能力有限,希望分期偿还。被告李静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但目前无能力偿还该笔债务。原告湖北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与《还款计划表》,证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刘聪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微贷借20011009-0913-0009-01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8%。同时《借款合同》12.1条借款人在延迟支付到期款项后,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清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会计凭证》与《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总金额300000元一次性打入第一被告账户,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3、《保证合同》,证明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被告李静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微贷保2011009-0913-0009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同时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在按时还了前七期款项后,之后再也没有还款,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5、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的事实。被告刘聪、李静对原告湖北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及证明内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聪、李静在法定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刘聪因更新设备、装修之目的与原告湖北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微贷借20011009-0913-0009-01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8%。该合同约定:“第十一条承诺与保证(8)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12.1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湖北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王辉、卢怀志)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贷款人均不承担责任:(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人民币50元的催收工本费;(3)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日,为保障《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得以实现,被告李静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微贷保2011009-0913-0009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还款计划表》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第八期贷款本息没有按时偿还,现已多期还款逾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最后一期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9月12日。截止立案时被告刘聪尚欠原告湖北银行借款本金124399.22元、利息4100.81元,罚息4925.35元,复利198.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湖北银行因本案诉讼已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对此案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银行与被告刘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湖北银行依约向刘聪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刘聪未按合同约定分期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罚息,又另行约定违约金,系重复约定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湖北银行选择要求支付违约金,但湖北银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其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与违约金合计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其要求的罚息和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北银行与被告李静签订了保证合同,李静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湖北银行要求李静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支出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399.22元并支付利息4100.81元。二、被告刘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三、被告刘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四、被告李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1868元,由被告刘聪承担,被告李静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段一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