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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姚建英与汪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英,汪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395号原告:姚建英。被告:汪智军。2015年5月28日,原告姚建英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汪智军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2、被告汪智军向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现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利息为6827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汪智军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灵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建英、被告汪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汪智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姚建英借款900000元,并一直以月息3分的标准向姚建英支付利息,但本金一直未还。2014年1月26日,双方经对账,汪智军向姚建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姚建英借到人民币现金玖拾万元整(¥900000)”。借条出具后,2014年11月14日,汪智军又向姚建英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还款承诺》载明:“本人汪智军在2014年1月26日欠姚建英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现承诺在2015年3月底之前归还。”但到期后,其没有依约归还,姚建英遂起诉至本院。姚建英自愿放弃自借款日起即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庭审中,汪智军对此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姚建英提交《借条》、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被告汪智军对前述证据以及原告姚建英主张的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姚建英要求汪智军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建英借款本金900000元;二、被告汪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建英逾期利息68276.25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汪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3元,减半收取6741.5元,由被告汪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