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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与彭某、刘某某、杨某某、侯某某、卢某某借款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彭某,刘某某,彭某某,杨某某,侯某某,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005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迎宾大道奇石19栋105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9959-5。负责人:杨磊,行长。被执行人彭某,男,汉族,1979年生,住安徽省灵璧县。被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1980年生,住安徽省灵璧县。被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1978年生,住安徽省灵璧县。被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1978年生,住安徽省灵璧县。被执行人侯某某,男,汉族,1976年生,住安徽省灵璧县。被执行人卢某某,女,汉族,1977年生,住安徽省灵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彭某某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彭某某银行存款2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健执行员 徐 虎执行员 尤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东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