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与车付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范连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振增,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付亮,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孙丙春,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陈朝海,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商河农行)因与被告车付亮、孙丙春、陈朝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被告陈朝海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因被告车付亮、孙丙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付亮、孙丙春、陈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农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车付亮在我行借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6%,逾期年利率14.4%。由被告孙丙春、陈朝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车付亮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丙春、陈朝海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车付亮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孙丙春、陈朝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农户小额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据5、车付亮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XXXX)复印件一份;证据6、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证据7、公告费收据一份。被告车付亮、孙丙春、陈朝海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日,被告车付亮向原告商河农行提出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3万元的申请。2011年11月15日,原告商河农行与被告车付亮、孙丙春、陈朝海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内,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按自助可循环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XXXX)。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孙丙春、陈朝海为被告车付亮的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车付亮发放了贷款3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9.6%,逾期年利率为14.4%。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车付亮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丙春、陈朝海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农行于2011年11月15日与被告车付亮、孙丙春、陈朝海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车付亮发放了贷款3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车付亮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丙春、陈朝海为被告车付亮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车付亮逾期未付清该笔贷款时,被告孙丙春、陈朝海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二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车付亮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付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8日始,至2014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4年10月18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孙丙春、陈朝海对被告车付亮应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孙丙春、陈朝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付亮追偿。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车付亮、孙丙春、陈朝海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车付亮、孙丙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强红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