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喜坤、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坤,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坤,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廉租公寓。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和故意杀人罪,于1983年被判处无期徒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桃源路桃源V尊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被逮捕,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坤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坤、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喜坤在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滔博运动休闲广场一楼的澳库户外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丹苹果5S手机一部,销赃得款12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喜坤在吉林市船营区朝阳新村早市一小吃部内,趁被害人谢飞不备,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销赃得款15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王喜坤于2014年6月至10月间,先后在本市船营区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苹果4S、5S手机两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王喜坤盗窃的手机收购。案发后王喜坤、张某某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喜坤、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丹、谢飞的陈述、证人马爱玲证言及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丹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喜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喜坤系累犯,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喜坤、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喜坤在吉林市船营区大东门滔博运动休闲广场一楼的澳库户外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李丹苹果5S手机一部,销赃得款120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喜坤在吉林市船营区朝阳新村早市一小吃部内,趁被害人谢飞不备,盗窃苹果4S手机一部,销赃得款150元被其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王喜坤于2014年6月至10月间,先后在本市船营区盗窃作案两起,盗窃苹果4S、5S手机两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王喜坤盗窃的苹果4S、5S手机予以收购。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王喜坤、张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了前述苹果4S、5S手机各一部,其中苹果5S已返还被害人李丹,另一部苹果4S因被害人未到公安机关领取而暂扣于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喜坤、张某某供述承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他人盗窃所得予以收购,应认定为其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喜坤曾因犯盗窃罪被科以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此前多次被科以刑罚部分,本院在量刑时亦予考虑。被告人王喜坤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所收购赃物全部被扣押,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喜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亚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维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