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蔚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431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其不争气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2013年正月,被告打我后,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4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双方分居三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真心不过,就随原告,但原告必须承担共同债务一半给我。现有共同债务146150元,都是1995年至2010年向别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给原告父亲花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生育男孩张某乙,1994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2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分居生活。(2013)蔚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另查明,被告辩称共同债务15余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依法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分担债务,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岳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