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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宋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李洪波,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丽艳,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波,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于艾超,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波与被告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波及委托代理人何丽艳、被告宋波委托代理人于艾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4年6月,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0日,原告从其朋友崔凌潇处借款50万元并以网银方式汇给被告指定账户,从其朋友马志辉处借款51万元汇给被告指定账户,总计借给被告10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据及收条,并约定于2014年7月19日偿还。因原告朋友转账时,被告已经将借据收条写好,被告多借的1万元未在借据及收条中写明。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1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222200元,2015年5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20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借款合同出据后,被告提出多借1万元,因双方已经将合同签署完毕,1万元并未写入借款合同里。证据二、2014年6月20日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1万元借款,1万元没有写到收条里。证据三、黑龙江省宝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丈夫刘滨鹏是宝通公司的股东,原告让其朋友马志辉以转账的方式将18万元转到宝通公司的账户上,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黑龙江鸿基米兰暖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米兰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被告,原告的朋友马志辉将借款33万元直接转账到鸿基米兰公司的账户上,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单明细。证明2014年6月20日马志辉以转账的方式将33万元转到黑龙江鸿基米兰公司、将18万元转到宝通公司的事实。证据六、黑龙江省农行营业部查询单。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借款当天崔凌潇向鸿基米兰公司汇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七、崔凌潇、马志辉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其朋友马志辉、崔凌潇处借款101万,该款用于借给被告。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的欠款及利息,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证明该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双鸭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局逮捕证。证明马志辉、崔凌潇与鸿基米兰公司、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公司、黑龙江鸿基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有业务往来,但是被告无法调取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虽然签订借款合同及收条,并不能证实借款合同已经履行,而且合同及收条是同一时间书写,这两份证据只能说明原、被告有借款的合意,但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应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真实借款事实为证,用此两份书证来证实被告还多欠原告1万元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查询单与本案无关,宝通公司的股东是刘滨鹏,而刘滨鹏不是本案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关系;鸿基米兰公司查询单虽然宋波是股东,但本案宋波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两份查询单只能够证实刘滨鹏、宋波是两个公司的股东,但与个人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企业查询单是企业经营及登记情况,体现不出欠款的来源及借款事实。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本身只能看出马志辉向鸿基米兰公司及宝通公司转入51万元,崔凌潇转入50万元,从证据看不出与本案原告及被告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人不能如实回答被告代理人所询问的合法问题,有意回避,二被告均没有把钱款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并不能证实系被告个人借款;二位证人均与被告所在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二人均回避了相关的过程,有恶意串通的嫌疑;两位证人与被告及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请法庭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在法庭上两位证人已经明确了在2014年6月20日该两笔款均系借给原告,并由原告借给被告的事实,这一事实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等是吻合的。马志辉、崔凌潇与其他公司的业务关系、有无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被告对证据一至六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及主张,该组证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有关,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对此证据本院均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等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证据七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借贷事实无关联,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开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同日,原告指示案外人马志辉向鸿基米兰公司账户(账号:×××)转款33万元,向宝通公司账户(账号:×××)转款18万元,原告指示案外人崔凌潇向鸿基米兰公司账户(账号:×××)转款50万元,共计101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的收条一份。后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另查明,被告系鸿基米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丈夫刘滨鹏系暖通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款合同及收条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原告指示马志辉、崔凌潇共向与被告相关的账户分三笔转账101万元,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原告另存在与多出1万元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借款本金应按实际转账的101万元计算。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借款本息,马志辉、崔凌潇的转款系其与被告及相关公司的其他业务往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故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波借款101万元;二、被告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波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222200元,2015年5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9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宋波负担。(此款原告李洪波已预交,被告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李洪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遥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人民陪审员  孙司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倩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