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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立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河北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立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号华夏商务楼2楼。法定代表人:马国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330号。法定代表人:杜金卿,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融投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出版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北融投公司上诉称:(一)因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本案主合同债务人衡水景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河北出版公司起诉上诉人在法院受理破产和解申请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二)河北出版公司就本债权,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被上诉人河北出版公司单独起诉上诉人河北融投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规定,被上诉人河北出版公司作为债权人即使已申报债权,亦不影响其起诉上诉人河北融投公司。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鸿禧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李爱民代理审判员张旭东代理审判员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崔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