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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郭某、周某某、段某某、齐某、赵某某污染环境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郭某甲,周某某,段某某,齐某,赵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因污染环境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盘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376元。因污染环境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盘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和心,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因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污染环境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由盘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连丹,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甲,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因污染环境一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盘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占领,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因污染环境一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盘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多、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因污染环境一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盘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因污染环境一案于2014年10月12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由盘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4月24出生日,汉族。因污染环境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本院重新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辩护人解学国,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郭某甲、周某某、段某某、齐某、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悦、代理检查员布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方皓,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和心,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连丹,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占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多、张志密,被告人段某某、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解学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中旬与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材料部部长被告人赵某某签定供应浓硫酸(浓度98%)合同,同时承诺将浓硫酸使用后形成的废硫酸拉走处置。按照国家危险名录HW34内容规定,废硫酸属危险废物,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备资质手续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刘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由杨某某提供倾倒场所,李某甲雇佣被告人郭某甲的油罐车负责每日运输近六十吨废硫酸进行倾倒。被告人郭某甲雇佣周某某为司机,郭某甲和被告人齐某每日轮流押送拉废硫酸的油罐车前往阜新市清河门区六台村,向杨某某指定的废矿井中倾倒废硫酸。杨某某安排被告人段某某每日晚间负责接应,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每日运送途中“护路”。自2014年7月中旬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共向废矿井内倾倒废硫酸4991.72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郭某甲、周某某、段某某、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明废硫酸是直接排放到罐里,协议中写明由乙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甲方承担费用,刘某某、杨某某知道处理是有巨大风险的。2、对杨某某、刘某某明知是废硫酸还违法排放,不能把他们违法排放的结果,全部由李某甲承担,李某甲只是把危险物质转交给其他人。3、4990余吨废硫酸直接排放地下,不能证明其造成4990余吨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造成附近地表环境的污染,不能构成严重危害。4、李某甲不应认定为主犯,李某甲是承上启下的作用。李某甲没有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李某甲的供述稳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废水和废硫酸的污染不同,当庭多名被告人承认是废水,北沥公司证明拉出的也是废水。2、刘某某只是帮助联系处理废水,签订的协议也是废液,刘某某在9月20日车辆被扣后才知道是废硫酸,应当从9月20日以后认定为犯罪。3、李某甲、赵某某明知废水就是废硫酸,刘某某不知道废水对环境会造成污染。4、本案无证据证实其污染的后果,因此应当认定为后果不大。5、护送运输是为了避免超载等情况,刘某某起帮助作用。6、犯罪时间点应当在结果发生才开始。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1、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违法处置、倾倒废硫酸,但本案没有造成后果的证据,检测报告证明的只是某一时段、某一次倾倒废硫酸的浓度,处置的方法会对废硫酸的浓度带来影响,不能按照报告认定其倾倒废硫酸浓度,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指控杨某某主观故意证据不足,杨某某是2014年9月20日车辆被扣后才有可能知道是废硫酸,杨某某无法预见倾倒废夜造成的后果。3、应当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杨某某属于帮助地位。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郭某甲起帮助作用,作为车主出车。2、自愿认罪、悔罪。3、郭某甲属于配合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4、客观污染了环境,但情节不是非常恶劣、造成的后果也不是非常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5、是初犯、偶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郭某甲的油罐车不应认定为犯罪工具,购买车辆不是为了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把储油罐切割、埋在地下,周某某不知情,并且有人告诉其第二天卸掉的酸会被拉走。其不认为是直接倾倒在地下,没有倾倒废酸,造成污染环境的故意。杨某某埋罐行为是为了隐藏犯罪事实。周某某主观上意识是倾倒在罐里,周某某没有倾倒的故意。周某某主动投案,并且供述稳定,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周某某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是初犯、偶犯,供述非常稳定,坦白一切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赵某某与其他被告人有不同之处,赵某某是因为李某甲的公司没有处置废酸的资质才会被同案论处,并且不知道李某甲没有处理废酸的资质,没有资质的人,可能有处理废酸的能力,主观恶性较小,赵某某主观认为李某甲有处理的能力。赵某某对废硫酸的处置是不知情的。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危害结果,倾倒行为对生活和环境的污染程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7月中旬与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材料部部长被告人赵某某签定供应浓硫酸(浓度98%)合同,同时承诺将浓硫酸使用后形成的废硫酸拉走处置。按照国家危险名录HW34内容规定,废硫酸属危险废物,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备资质手续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刘某某找到被告人杨某某,由杨某某提供倾倒场所,李某甲雇佣被告人郭某甲的油罐车负责每日运输近六十吨废硫酸进行倾倒。被告人郭某甲雇佣被告人周某某为司机,郭某甲和被告人齐某每日轮流押送拉废硫酸的油罐车前往阜新市清河门区六台村,向杨某某指定的废矿井中倾倒废硫酸。杨某某安排被告人段某某每日晚间负责接应,被告人刘某某负责每日运送途中“护路”。自2014年7月中旬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共向废矿井内倾倒废硫酸4991.72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其与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材料部部长赵某某签订供应浓硫酸(浓度98%)合同,截止2014年10月共为“北燃”供应浓硫酸4771吨,同时承诺将浓硫酸使用过后形成的废硫酸拉走处置。通过刘某某找到杨某某提供倾倒场所,并雇佣郭某甲的油罐车(牌号辽H009**,挂号辽HG9**挂)负责每日运输近六十吨废硫酸。郭某甲雇佣周某某为司机,和齐某每日晚间轮流押送运废硫酸的油罐车前往阜新清河门六台村,向杨某某指定的废矿井中倾倒。杨某某安排段某某每日晚间负责接应,刘某某负责每日运送途中“护路”。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末,李某甲打电话问其是否有倾倒废水的地方,其帮助联系倾倒场地并找到杨某某,介绍李某甲与杨某某认识,杨某某与李某甲在郭某乙的办公室签订了关于倒废水的协议,其往杨某某废矿井送两个铁罐。7月中旬开始,李某甲运送废水的车辆向杨某某指定的废矿井中倾倒废水,其每晚从沟帮子至阜新路段护路。李某甲通过其将处置废水的费用交给杨某某和郭某乙。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其朋友刘某某问有没有废矿井排放废水,通过刘某某认识李某甲并与李某甲签定处理废水合同。刘某某送来两个铁罐埋在自家废矿井口,其将铁罐底部割开一个直径约二十公分的洞便于向废矿井排放废水,安排段某某接应送废水的车辆向废矿井排放。刘某某给其人民币9万元。其向废矿井排放废水4000余吨。4、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其购买一辆油罐车拉煤焦油、沥青。2014年7月中旬开始,其受雇于李某甲往阜新市清河门区一个院内运送废水,后来知道是废硫酸,并将废硫酸排放到地下罐里。运费每吨70元,并安排齐某押车,周某某开车。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车主郭某甲以每月5000元雇其开车从宝来公司往阜新市清河门区送废硫酸,并将废硫酸排放到地下罐里,每天大约运送50吨左右。6、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其姑夫杨某某让其去杨某某的场院打更并负责清扫院子、锁门等工作,几天后,杨某某带车开始往废矿井里排放有强烈剌鼻味道的“酸”和“苯”液体,每车40-50吨。听司机和车主说不能将“酸”和“苯”弄到手上,会将手烧伤。他们每天晚上9点多钟到排放现场。7、被告人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开始,其和郭某甲轮流押车前往阜新市清河门区一个院内送废硫酸并协助向院内地下罐里倾倒。每次都是天黑后去阜新,去锦州至阜新的路由小光负责保路,到阜新后由小涛保路。郭某甲每月给其1500元工资。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7月初,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烷基化车间试生产,在试生产过程中需要用浓硫酸,哪个厂家供应浓硫酸同时需要将产生的废硫酸拉走。通过网上寻价,认为盘锦鹏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价格优势,在与该公司经理李某甲谈合同时说过,你送浓硫酸的同时将产生的废液拉走,李某甲同意后双方签定供应浓硫酸合同。李某甲实际送四千七百吨浓硫酸。9、盘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运送废硫酸的油罐车、挂车、油罐车钥匙、油品称重计量单、收料单予以扣押。10、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过磅单,证实李某甲卖给盘锦北方沥青燃料公司的浓硫酸以及从北燃公司拉走的废硫酸数量。11、盘锦市公安局辽河保护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1日,李某甲从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拉走的废硫酸数量为4991.72吨。12、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证实废酸属于危险废物。13、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六台村委会证明,证实倾倒废硫酸的场地是该村村民杨春涛(杨某某儿子)承包煤矿废弃矿井,期限15年,占地20亩,利用废弃土地建设肉羊养殖圈舍。14、盘锦市环境监察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2日,盘锦市公安局辽河保护区公安分局和盘锦市环境监察局共同配合,并且在阜新市环保局的协助下,在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六台村一院内的案发现场,由阜新市环境监测站的采样员按照国家环保部水质采样标准,在现场倾倒一半的拉运罐车中抽取两罐样品(每罐500毫升左右)。其它剩余样品于2014年10月26日交由盘锦市公安局辽河保护区公安分局到权威部门化验。15、盘锦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0月,盘锦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受盘锦市环境监察局的委托,对其所送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样品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pH值小于0,参考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其标准值是6-9。16、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褐色液体检出硫酸成分。17、鉴定文书,证实李某甲等人倾倒废硫酸浓度为91.34%。1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阜新市清河门区六台子村杨某某场院及勘查现场情况。19、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材料部情况说明,证实盘锦鹏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罐车辽HA00**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从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烷基化车间所拉走的“废水”,实为烷基化车间生产后产生的废硫酸。关于油品称量单“废水”命名,是由材料员李承续向材料部部长赵某某请求后将“废硫酸”命名为“废水”。2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开始,宝来集团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从盘锦鹏冀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进浓硫酸,使用后的废硫酸登记为废水,受其领导赵某某的指派负责将废硫酸拉走的工作,是一个叫齐某的带着拉废酸的罐车与其联系将废酸拉走,废硫酸的出厂经过赵某某的审批。2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北燃公司烷基化车间主任,从2014年7月15日起,因生产需要每天使用50-60吨浓硫酸,由公司材料部购进,生产下来的91%浓度的废硫酸也由材料部李某乙领来的一辆平头罐车拉走。22、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其和杨某某、刘某某吃饭的时候,听到刘某某和杨某某谈论找场地倒废水的事。几天后,杨某某和刘某某在其公司办公室签订了关于倒废水的协议。其为杨某某垫场地花费三十余万,刘某某给其23万。23、生产废液交付及处理协议,证实2014年6月23日李某甲与杨某某鉴定处理废液具体事项。24、辨认笔录,证实段某某辨认出案犯被告人杨某某,段某某辨认出货车司机周某某,段某某辨认出货车车主郭某甲,郭某甲辨认出雇主李某甲,郭某甲辨认出货车司机周某某,郭某甲辨认出段某某,周某某辨认出段某某,齐某辨认出李某甲,周某某辨认出郭某甲。25、户籍证明,证实了八名被告人均达到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2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郭某甲、周某某、段某某、齐某、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一案,由盘锦市公安局辽河保护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份,在工作中发现,并于2014年10月12日立为污染环境案件进行侦查。2014年10月11日晚9时许,郭某甲、周某某、段某某在倾倒工业废硫酸现场被抓获;齐某于次日中午12时在其家中被抓获;李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在双台子区被抓获,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在2014年11月17日分别在阜新市清河门区、盘山县胡家镇、盘锦市兴隆台区被抓获。27、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因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此次犯罪属于缓刑考验期间内犯罪。刘某某因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锦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376元。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当庭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郭某甲、周某某、段某某、齐某、赵某某无资质、手续,违反国家关于化工危险废物的处置规定,将4900余吨废硫酸非法倾倒在阜新市清河门区六台村废矿井内,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只是起承上启下中间传递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不应对他人违法排放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得非法利益,明知其公司没有处置化工危险废物资质和手续的情况下与他人签定处置协议,并且雇用他人帮助处置废硫酸4900余吨,同案被告人郭某甲、周某某、齐某的供述均能够证实李某甲是组织、策划者,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认为,盘锦北方沥青燃料有限公司证明运出去的是废水,刘某某只是帮助他们联系处理废水场地,没有证据证明其污染后果,应认定刘某某从犯。经查,同案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6月末7月初,其告知刘某某自己经营浓硫酸生意,生产后会下来一些废酸需要处理,其通过刘某某找到杨某某提供倾倒场所,刘某某负责每日运送途中“护路”,并将处理废酸的费用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支付给杨某某、郭某乙。杨某某供述,刘某某将两个铁罐送到倾倒现场,并让其将铁罐埋设在废矿井口用于伪装,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李某甲非法倾倒废硫酸主观上明知,客观上积极帮助。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刘某某是帮助李某甲联系处理废水场地,对李某甲非法倾倒废硫酸起到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是2014年9月20日,车辆被扣后才知道是废硫酸,没有造成后果的证据,杨某某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经查,杨某某明知运输的是废硫酸,扔提供倾倒地点,沿途护路,并在倾倒地点埋设油罐用于伪装,将罐底部割开一个直径约二十公分的洞便于向废矿井排放废水,安排段某某每日晚间负责接应,帮助倾倒废硫酸。其行为已经构成污染环境罪,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通过刘某某认识李某甲,利用废矿井为李某甲提供倾倒废硫酸场地,对李某甲非法倾倒废硫酸起到帮助作用,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辩护人认为,郭某甲起帮助作用,辽H009**,挂号辽HG9**挂车不是为犯罪准备的运输工具。经查,郭某甲辽H009**,挂号辽HG9**挂车于2013年7月份购买,主要是运输煤焦油、沥青,郭某甲作为车主,受雇于李某甲,是按照李某甲、杨某某指定的地点倾倒废硫酸,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郭某甲配合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认为,周某某在本案中作用次要,系从犯。经查,周某某是郭某甲雇佣驾驶系辽H009**,挂号辽HG9**挂车司机,是受郭某甲指派往阜新市清河门区一院内运送废硫酸,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周风海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没有周某某主动投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认为,赵某某作用次要,应认定从犯。经查,赵某某没有与李某甲等人共同策划、实施具体污染环境行为,只是与李某甲签定处置废水协议,其行为放任犯罪结果发生,但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其未起主要作用。故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是组织、策划者,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郭某甲、周某某、段某某、齐某、赵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虽系从犯,但在从犯当中作用相对主要,且二被告人均有前科犯罪,不应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郭某甲、周某某、段某某、齐某、赵某某所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周某某、段某某、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占用农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郭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有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甲的刑期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刘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杨某某的刑期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2017年5月17日止;被告人郭某甲、周某某、段某某、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荣审 判 员  孙 谦人民陪审员  信 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记旭 来源:百度“”